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樓送達被告丙○○
國民
達地址)甲○○
國民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與 林佳嬋 於民國97年7月9日凌晨1時55分許,一同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之「金莎汽車旅館」,被告丙○○與友人林佳嬋下車後,因被告甲○○拒絕繼續搭載被告乙○○前往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附近,被告乙○○、甲○○遂發生口角。詎被告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被告乙○○、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渠等3人便發生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致被告甲○○受有顏面、後頸、左耳後、雙下肢及左上肢多處挫傷併瘀挫傷,被告乙○○受有顏面撕裂傷、右手擦傷,被告丙○○則受有雙時及前臂多處鈍挫傷、頭皮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丙○○、乙○○並於衝突期間,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腳踹踢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門,被告乙○○則徒手拉扯被告甲○○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及車內之無線電主機、無線電麥克風、後視鏡等物,致甲○○之營業小客車受有左右前門、無線電主機、無線電麥克風、後視鏡等物均遭被告乙○○、丙○○2人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罪、毀損罪提起公訴,被告甲○○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而上開各罪依照同法第287、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上開被告乙○○、丙○○、甲○○等人所涉犯之罪業經告訴人甲○○、乙○○、丙○○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就上開被告所涉犯罪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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