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姝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23號)、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249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273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緣丙○○出獄後,於97年8月間收受友人贈送之武士刀1把,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偵查中未經鑑驗,起訴書誤載為開山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未據起訴),詎其因需錢孔急,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武士刀1把,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4月17日凌晨4時15分許,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其向不知情之修車行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縣○里鄉○○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時,即基於強盜犯意,頭戴上開全罩式安全帽,並持上開武士刀1把,進入該便利商店內,一隻手拉著店員甲○○的衣領,另一隻手將武士刀靠在店員甲○○脖子附近,並喝令甲○○把錢交出來,以此強盜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交付店內現金,因甲○○過於害怕將現金掉落地上,而由丙○○自行撿起,共遭強盜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得手。
㈡、丙○○將上開強盜所得之金錢花用殆盡後,另於98年4月22日0時27分許,頭戴上開全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行經臺中縣○里鄉○○路○○號之「太子專業檳榔攤」時,因見該檳榔攤尚在營業中,認有機可趁,即基於強盜犯意,將機車停放在路旁,頭載上開全罩式安全帽,高舉上開武士刀1把,欲衝入該檳榔攤內強盜財物,適該檳榔攤之負責人 李政弦 透過玻璃見狀心生畏懼,即迅速將檳榔攤之玻璃拉門上鎖,丙○○使力欲推開該店門,惟誤玻璃拉門為推門,且因人行道濕滑而於推拉店門時滑倒在地,丙○○見推不開門後,仍持上開武士刀在店門前揮舞、敲打試圖打開店門,然因無法得逞,遂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另尋作案目標,而未得手。
㈢、丙○○仍騎乘前揭機車,並以口罩蓋住車牌,繼續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0時43分許,行至臺中縣○○鄉○○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時,即基於強盜犯意,頭戴上開全罩式安全帽,並持上開武士刀1把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將武士刀架在店員乙○○脖子上,並喝令乙○○把錢交出來,以此強盜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並任由丙○○取走店內之現金共8,600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4,500元)。
㈣、丙○○前開案件得手後,又騎乘前揭機車,並以口罩蓋住車牌,繼續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行至臺中縣○○鄉○○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時,即基於強盜犯意,頭戴上開全罩式安全帽,並持上開武士刀1把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將武士刀架在店員戊○○(起訴書誤載為 鄭吉騰 )之脖子上,並喝令戊○○把錢交出來,以此強盜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任由丙○○取走店內現金共1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得手。
嗣因乙○○、戊○○遭強盜後分別報警處理,員警據報隨即發佈攔截圍捕勤務,而丙○○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拒絕巡邏員警攔查而逃逸,經警發現其特徵與發佈之犯嫌相符,即尾隨在後追緝,直至同日凌晨3時7分許,丙○○逃逸○○○鄉○○路○○○○號前時,因車速過快而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始為臺中縣豐原分局員警 邱景明 等人緝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口罩1個、武士刀1把及上開一、㈢㈣強盜所得現金25,1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5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而丙○○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另涉犯上開一、㈠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邱景明陳明其另犯該強盜案件,自首接受裁判。又臺中縣豐原分局緝獲丙○○後,隨即通報鄰近分局,而李政弦於該日緝獲丙○○後至臺中縣大甲分局報案,經該大甲分局員警發現特徵與通報緝獲之丙○○相符,始獲悉丙○○另涉犯上開一、㈡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取捨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1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如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李政弦、乙○○、戊○○,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等之警詢證述,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與上開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未盡相符,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抗辯,其等之警詢筆錄,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除上開證據外,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客觀犯罪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惟其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稱:其行為應未至加重強盜之程度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在於「至使不能抗拒」,本件依據證人即犯罪事實
一、㈠㈢㈣便利商店之被害人甲○○、乙○○、戊○○到庭證稱伊等均有參與公司之教育訓練,伊等公司均教育訓練伊等當遇到人要搶錢時,就把錢給他,因此當被告進入便利商店時,實際上店員亦是依據公司之訓練,迅速將錢給被告,並無任何抵抗或拒絕,故,店員雖有交付金錢給被告,然交付財物是店員源於公司所受之訓練,亦即基於自由意志判斷應迅速給錢,故上開案件恐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構成強盜罪。又依據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李政弦證稱被告尚未進入李政弦之檳榔攤店內,伊即將店門上鎖,使被告無法進入,被告揮刀的意思是要伊把門打開,也未聽到被告有何言語,因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犯意究為強盜、恐嚇取財或其他傷害?則被告當無構成「預備強盜」之可能,且被告之行為應未著手,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詳見被告歷次答辯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狀)。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武士刀1把,進入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便利商店內,喝令店員把錢交出來,而取得便利商店內之現金得手。及頭載全罩式安全帽,高舉上開武士刀1把,欲衝入犯罪事實一、㈡之檳榔攤內,適該檳榔攤之負責人李政弦透過玻璃見狀即迅速將檳榔攤之玻璃拉門上鎖,被告推不開門後,即持上開武士刀在店門前揮舞、敲打試圖打開店門,然因無法得逞,遂騎乘機車離去而未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李政弦、乙○○、戊○○、證人即查獲員警邱景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下述);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回函及其檢附之刀械鑑定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上開武士刀1把、犯罪當時穿戴之上開安全帽1頂、用以遮掩車牌之口罩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信屬實。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⒈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
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6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除犯罪之手段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外,恐嚇係以未來之危害加以恫之,而強盜則臨之以現在之危害,所謂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係以一般人是否得因而喪失其意思自由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犯案之武士刀1把,其刀柄及刀刃均係鐵製,刀柄長約19公分,刀刃長約39公分、刀刃開鋒狀甚鋒利,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及照片1紙(豐原分局警卷第53頁),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回函及其檢附之刀械鑑定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8年4月17日那天你人在哪裡?)當時被告進來,我人在後面的倉庫整理貨物,發現有顧客進來我就走到櫃台那邊,看到被告手放後面,一隻手指著香煙,說他要買香煙,然後被告等我進到櫃台他就也進到櫃台,被告就把刀亮出來,被告一隻手抓著我的衣領,另外一隻手拿著刀靠近我的脖子,叫我進去把錢拿出來,我嚇到就失足跌在地上,被告叫我進去,我就進去。(你剛剛說被告靠近你的脖子,距離你的脖子多遠?)沒有碰到脖子,距離大約5到10公分。(被告距離你多遠?)距離很近,他另一隻手抓著我的衣領。(店內還有什麼人?)店內沒有其他人。(被告還有跟你講什麼?)他叫我快一點,我嚇到不敢講話,就依照他的指示拿錢,我要拿給他,後來掉在地上,被告就自己撿走了。(就當時那種情況,你有無辦法反抗?)沒有辦法,因為現場我沒有武器的東西,而且櫃台的出入口被被告堵住了,而且我看到刀就嚇到了,我沒有辦法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以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98年4月22日凌晨人在何處?)我在五權路63號的便利商店上班,我是大夜班,是23點到7點。(當天凌晨你有無看到何情形?)我看到一個人穿黑色或綠色的深色雨衣,頭上戴全罩式安全帽,我一開始的時候,有看到他進來,但沒有特別注意,因為那天下雨,我再看到他時,他人已經進到櫃台裡面了,他拿刀把我抵住我的後背,叫我把錢拿出來。(你有無看到他如何取出刀械?)我沒有看到,當我看到他時,他的刀子就已經拿在手上了。(你聽到時有無做何反應?)我嚇到了,他叫我把錢拿出來,結果我連收銀機的密碼都打不出來,被告就拿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叫我快點給他,他不會傷害我,那密碼是我身分證的號碼,當時我手在發抖,所以才打不出來,後來我用密碼打開收銀機,收銀機下面也有個金庫,被告也叫我把它打開,被告自己有拿錢,我也有幫他拿給他,因為我會害怕。(當時店裡面有無其他顧客或店員?)都沒有,因為大夜班都是一個人留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8年4月17日時你從事何職,工作時間是什麼時候?)我在崇德路的超商,擔任大夜班,時間是從晚上11點到隔天早上8點。(你在超商工作的期間,除了這次遭搶以外,有無遭過同樣情形?)沒有。(請你敘述一下98年4月22日那天遭搶的情形?)我在櫃台,被告進來就說把錢交出來,然後他手上拿一把刀,就把我推去收銀機那邊,我就跟他講說錢在那邊,被告一進來時,把刀放在背後,進到櫃台後把刀拿出來,他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是在叫我把錢交出來之前,就把刀架在我脖子上面,我看到那把刀就嚇到了,就開收銀機,被告自己把錢拿走,被告已經在櫃台裡面,我看到那一盒在那邊,我很怕他傷害我,就自己跟他講我們下面還有一盒週轉金,那週轉金也被他拿走了。(你那天把錢給他,是依照公司訓練你們的方式,把錢交給他的嗎?)不是,當時我會把錢給他,是因為怕我會被被告砍,公司訓練我們的目的,也是怕我們受傷。(當時店內還有無其他人?)沒有。(依照當時那種情況,你能不能反抗?)不能反抗,因為已經沒有路了,我人在櫃台,櫃台的出口被被告堵住了。(你看到對方拿著一把刀,你敢不敢抵抗?)不敢。(你給錢給搶劫的人,你是因為心理害怕,還是因為公司的訓練?)我是因為看到被告拿著那把刀,我嚇到了就把錢給他。(當天你被搶的金額,清點後被搶的錢究為多少?)實際上被搶走的錢就是後來我們領回來的錢,我一開始報案清點的金額並不是很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下)。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上開武士刀進入便利商店內,於犯罪事實一、㈠:一隻手拉著店員甲○○的衣領,另一隻手將上開武士刀靠在甲○○脖子附近,並喝令甲○○把錢交出來,使甲○○交付店內現金,因甲○○過於害怕掉落地上,而由被告自行撿起得手;於犯罪事實一、㈢:將上開武士刀架在店員乙○○脖子上,並喝令乙○○把錢交出來,使乙○○交付並任由被告取走店內之現金得手;於犯罪事實一、㈣:將上開武士刀架在店員戊○○之脖子上,並喝令戊○○把錢交出來,使戊○○任由被告取走店內現金得手。是在上開情形之下,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戊○○顯已在被告之強暴及脅迫行為下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相符,要無疑義。被告辯稱其行為尚未至加重強盜罪之程度云云,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店員甲○○、乙○○、戊○○雖有交付金錢給被告,然交付財物是店員源於公司所受之訓練,亦即基於自由意志判斷應迅速給錢,故上開案件恐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構成強盜罪云云,將被害人所受之教育訓練與被告是否涉犯強盜罪混為一談,顯屬誤會,實無可採。
⒉第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李政弦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於98年4月22日那天大約凌晨0點時候,你人在哪裡?)我人在三豐路64號的太子檳榔攤那邊。(那天你有看到什麼情形?)那天有下雨,我看到一個人騎摩托車停在我的檳榔攤前面,我看到那個人突然開機車置物箱,並且拿出一把刀來,那把刀很大很長,後來那個人高舉拿著刀好像要衝進我店裡面來,頭上有戴全罩式安全帽,帽子上面還有標誌,而且還戴著眼鏡,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剛好我們店的門是拉的,他以為是推的,被告衝過來時有推門的動作,被告接觸到門時,我就趕快把門鎖起來,被告因為推不動所以就滑倒了,滑倒以後站起來就拿刀在門前揮,好像意味叫我開門,我沒有聽到他講什麼話,就看到他拿刀比來比去,因為門是玻璃門所以我看得很清楚,當時我覺得他就是要搶劫。(當時店內有幾個人?)連我還有兩個小姐。(你剛說被告滑倒後,被告有無進到檳榔攤裡面?)沒有進來,因為隔著玻璃門。(被告滑倒後要你開門,後來就離開嗎?)對,因為我門鎖起來,他沒有辦法進來,被告發覺進不來,所以走掉,被告在揮刀要我開門時,有好幾次用他的刀子敲門發出聲音,我人在裡面認為被告門鎖起來是打不開,當時我有進去準備要拿棒球棒,我怕他進來,而且如果他把玻璃門敲破我怎麼辦。(你有跟人家結怨過?)沒有,我不認識被告,他不是來尋仇的。(當時你的想法為何,是認為被告來搶錢或砸店?)我看被告當時的行為,被告高舉刀子馬上就要衝進來的樣子,我覺得被告是來搶劫,不然被告如果要砸店就會直接砸了。(你看到被告時,他與你們的距離多遠?)大約證人席到法官的位置。(當天你看到被告拿刀要衝進來,你會感到害怕?)會,我因為害怕才會把門鎖起來(見本院卷第96頁以下)。稽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你如何行搶太子檳榔攤?有無得手?作案前後時間?)我將預藏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開山刀(按即本案武士刀)準備進入該檳榔攤行搶時,因檳榔攤內一名男子見我持開山刀,就趕緊將出入之玻璃門上鎖,致我衝上前時不慎滑倒,我因緊張就趕緊騎機車離開因而未得手,約2分鐘左右;(你為何要強盜檳榔攤?動機為何?)我因積欠地下錢莊新台幣2萬元及積欠朋友錢約3、4萬元,為了還債,所以才會行搶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縣甲警偵字第0980007138號卷第2頁以下)。繼於偵訊中自陳:(98年4月22日凌晨你有無於三豐路檳榔攤持刀搶奪?)是,當時我也是騎機車經過,發現檳榔攤僅有二個女孩子,所以我打算進入行搶,後來突然間從房間內衝出一個男子,手拿一支棒球棒,並把門鎖起來,後來我就拉不開門,只好作罷(見98年度偵字第12732號卷第3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那天經過檳榔攤有看到兩位小姐,我想要去嚇嚇她們,看看能不能夠去拿一點錢,我就從機車裡面拿出刀子,要進檳榔攤,但我沒辦法進去,因為門被一個男生鎖著,門是玻璃門,我有去推門,但進不去有滑倒,然後我站起來人就走了,我就沿路繼續騎機車,經過超商就進去搶超商等語(見本院98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斯時顯有強盜財物之意思甚明。又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本件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一身盜匪裝扮,高舉上開武士刀1把,欲衝入該檳榔攤內,適該檳榔攤之負責人李政弦透過玻璃見狀,即迅速將檳榔攤之玻璃拉門上鎖,被告使力欲推開該店門,惟誤玻璃拉門為推門,且因人行道濕滑而於推拉店門時,滑倒在地,被告見推不開門後,即持上開武士刀在店門前揮舞、敲打試圖打開店門,然因無法得逞,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另尋作案目標,並接連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之強盜犯行,是被告斯時所為顯為現時之危害,並已著手實行,而一般人遇此狀況,必然心生畏懼,其意思自由遭受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若證人李政弦未適時將玻璃拉門上鎖,自有遭被告強盜得逞之危險,自不能證人李政弦自我保護得宜,而認被告所為尚未著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因推不開門,持上開武士刀在店門前揮舞、敲打試圖打開店門,亦無法得逞,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另尋作案目標,自屬障礙未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犯意究為強盜、恐嚇取財或其他傷害?則被告當無構成「預備強盜」之可能,且被告之行為應未著手,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基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四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涉犯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之前,主動向證人即承辦員警邱景明陳明其犯該強盜案件,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邱景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2頁),此部分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之情況,認此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多次持刀強盜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尤其被告先前所犯亦係盜匪案件,乃被告竟於出獄後重蹈覆轍,再行強盜他人財物,益徵其惡性重大;暨其犯後能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並自首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惟仍避重就輕否認其行為有達強盜犯行之程度,本院細斟其庭訊言行,尚難窺見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意,檢察官具體請求從重量刑,及其各次犯罪所得金額,並於強盜過程中,未進一步加害被害人,及自陳係因積欠債務,始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武士刀1把,業經鑑驗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用之物;扣案之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用之物(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4頁被告警詢筆錄),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作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不知情之修車行所有,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㈦、又本件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98年度偵字第12497號),與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10號)之被告強盜被害人甲○○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再無故持有刀械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業如上述。若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起他罪之犯意,而持用該刀械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刀械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斷。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持有刀械(匕首)之初,並無犯殺人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被害人欲行分手之原因介入,始攜帶該刀械以犯殺人,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與殺人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陳其犯上開強盜案件所使用之武士刀1把,係其友人於97年8月間所交付,其自斯時起即將該刀械置放在家中而持有之(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該武士刀在偵查中未經鑑驗,檢察官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均誤載為開山刀,並未記載該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亦未記載被告涉有違反上開條例之罪嫌,可見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有提起公訴之意,是此部分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既未據起訴,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無其他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上開說明及不告不理法則,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本院尚無從加以審理,合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世民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科處刑度│││││├──┼─────────┼───────────────┤│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自首)│││││├──┼─────────┼───────────────┤│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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