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停止強制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碼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初罹患重感冒,因沒有健保卡及勞保卡,所以自行向藥局購買感冒藥水及感冒藥服用,故尿液始檢出碼啡陽性反應。另其係殘障人士且有前科,謀職不易,現好不容易找到派報生之工作,如再去強制戒治恐影響工作,故請能給其一次機會云云。但查一般服用感冒藥者尿液中應不致有碼啡之陽性反應,至其現好不容易找到派報生之工作,如再去強制戒治恐影響工作,與應否撤銷停止戒治無涉,且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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