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五號,並經同署移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連續竊盜,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素行不良,此有被告之前科表可憑,本案除起訴犯行外,另經檢察官移送其他竊盜犯行送請原審併辦在卷,可見原審之上開量刑,尚非無據,經核自無不合。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上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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