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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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0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二號;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一0六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或前三日之不詳時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本院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或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在台中縣○里鄉○里村○里路○○○巷○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且訊據被告 羅福全 亦自白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諱,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亦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上述扣案針筒二支足憑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案件資料查註紀錄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上揭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原審以被告確實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未具抗告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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