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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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的店被砸一事伊均不知情,在被害人的店被砸當天,伊只是在晚間八點多去過告訴人之住處,之後就沒有再去過了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只跟我一個同學 楊正偉 去商談修車的事情,沒打他也沒砸車,當天我約晚上十或十一點多先到臺中縣○○鄉○○路○○○巷一一之一號找 廖永同 要錢,我只和 楊政偉 去,他可以證明」等語(偵查卷第三六頁),由以上被告所供,可知被告確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時分,到達告訴人之修配場,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只在八點多去過告訴人之住處,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顯不相符,難認可採。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案稱遭人以電話恐嚇時稱:「:::那是我於昨日晚上約二十三時許,與綽號『 阿偉 』之友人前往台中市北屯區同平巷五二之十二號東明汽車改裝廠欲取回我的離合器組件,而與該店之老闆丙○○發生肢體衝突時,突然有一群約三、四個年青人進去該廠砸店砸車:::」等語(偵查卷第五三頁、五四頁背面),對於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亦不否認,該筆錄原件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甲○○』訊問(調查)筆錄原件乙分,其第二、三項騎縫處最下方之指紋一枚(鉛筆箭頭標示)編為甲類鑑定資料」、「甲○○指紋登記卡原件乙紙;其上左手拇指指紋編為乙類鑑定資料」,「甲類指紋與乙類指紋相同」(本院卷第三五頁),顯見該件筆錄確為被告報案時所製作,並於筆錄原件上捺印指印,至於本件偵查中新莊分局檢送之當日訊問筆錄影本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雖另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才租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此一電話為筆錄原件所無(本院卷第三七頁),足見偵查卷筆錄影本上之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在筆錄原件製作完畢之後才加記到筆錄影本上,尚難指為福營派出所之筆錄為虛偽。又前開福營派出所之筆錄,係被告以被害人之身分向警察報案時所製作,並非對被告為訊問,被告於原審指稱該筆錄未全程錄音而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再者,福營派出所之筆錄關於被告之供述前後所陳不甚一致,無非被告對於衝突發生當時之狀況有所迥避,殊難據此即指為被告於報案時所供,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喚已於偵查中數次到庭作證之楊正偉再次到庭證述,亦無必要。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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