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長江馬獅龍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孔仕傑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上訴人 吳宸安 (原名: 林品秀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張閤尹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4,562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3,22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仍誤按其原請求金額63萬4,562元本息為裁判)。並依不真正連帶之債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3萬3,22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見原審卷第133、139頁)。原判決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後,漏未就該追加備位聲明部分為裁判,乃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上訴時雖就原判決脫漏之備位聲明部分,一併聲明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之備位聲明,既屬裁判有脫漏而仍繫屬於原法院,應另由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為補充判決,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尚不得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宸安、張閤尹分別依序自104年1月起及同年7月起受僱於伊,在臺北市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伊所設立之成衣販賣櫃位(下稱系爭專櫃)擔任銷售人員,與伊另行僱用之系爭專櫃店長即訴外人 林淑娟 ,3人共同負責系爭專櫃之管理、銷售及盤點業務。其等對於系爭專櫃商品如經伊查對帳目或稽核盤點有短缺時,應按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僱傭同意書第6條約定之方式予以賠償,賠償之計算方式為短少貨品當時價值總額扣除遺失率0.3%後,再以員工價計算實際賠償額。被上訴人與林淑娟共同擔任系爭專櫃銷售人員期間,未善盡保管專櫃內服飾等商品之責任,經伊於105年3月18日盤點時,發現短少119件服飾等商品,合計售價共162萬3,761元,均無法交代原因或去處而造成伊之損失。是其等共同失職致保管之系爭專櫃商品短少,造成伊受有損害,自應依僱傭同意書第6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揭短少之服飾商品售價總額於扣除0.3%之損失率後短少金額為161萬8,890元(計算式:1,623,761×0.003=4,8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623,761-4,871=1,618,890),以7折之員工價計算後,應賠償伊之金額為113萬3,223元(計算式:
1,618,890×0.7=1,133,223),扣除林淑娟業已賠償伊之5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伊63萬3,223元等情。爰依僱傭同意書第6條約定,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萬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之訴訟標的,已據上訴人在本院所捨棄,見本院卷第119頁,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月1日起及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間擔任系爭專櫃之銷售人員,均依店長之指示做事,僅負責銷售、清潔、防止現場架上商品失竊,不負責作帳、盤點、製作盤點表;伊於盤點表上簽名,僅代表係該時段之當班人員,並非負責盤點之業務。上訴人POS系統登載商品數量之數據未必正確,縱認POS系統正確,唯每月盤點或大盤點既非其職責,則上訴人於其到職時,未就POS系統資料核對並點交系爭專櫃之商品及庫存,日後竟將商品短少之損害歸責於伊,且上訴人未舉證短少之商品是否於其任職期間內所發生,亦未能舉證係伊未盡保管之責所致,實無理由。又系爭僱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系爭約定使上訴人完全將帳目、盤點不符之責任歸責予弱勢之勞工,乃屬藉締約優勢,不但免除自己應有監督之責任,更單方加重勞方之責任,甚於勞方無過失時仍應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分別依序自104年1月起及同年7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在系爭專櫃擔任銷售人員,均簽立僱傭同意書,已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3月18日因系爭專櫃店長林淑娟離職而全面盤點時,發現短少119件服飾等商品,爰依僱傭同意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僱傭契約第6條約定之賠償責任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
1之規定?
1.被上訴人受僱時簽立之僱傭同意書第3條固記載:「銷售人員於聘用期間(含試用期)對公司各項單據(如進、銷、轉、退、盤等表)均應確實並填寫簽署全名,以示負責。」,第6條記載:「銷售人員於在職期間(含試用期),如經公司查對帳目或稽核盤點有短缺時,應按公司之賠償方式予以賠償。離職後查對出之差異,該專櫃人員均需負起核對責任,如有短少亦應照價賠償。計算方式:實際賠償額=短少貨品當時價值總額扣除遺失率(0.3%)後,再以員工價計算。
」(見原法院107年度士勞調字第4號卷〈下稱士勞調字卷〉第8-9頁)。惟該2件僱傭同意書乃係以印刷字體打字而成,其內容均同一,顯係被上訴人供新進員工受僱時所填寫,而屬經營工商企業之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受僱銷售人員而訂定之附合契約。被上訴人復已抗辯本件有依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形,而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意旨參照),則本院自應審查僱傭同意書訂定之上揭條款,被上訴人有無利用其強勢之經濟上地位,濫用契約自由,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而使自己減輕責任,致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2.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本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即其著例,蓋為圖自己利益,使他人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事務,就他人因此遭受損害,理應賠償。鑑於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且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無獨立裁量之權;而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條參照),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本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1項(該條88年增訂時立法說明參照)。可見受僱人因絕對聽從僱用人指示而服勞務,致受損害,縱無過失之僱用人,除已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受僱人自己事由外,依法應對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以其無過失而主張免責,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不過嗣後得對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而已,以充分保護經濟上弱勢之受僱人之權益。是該條已明白揭示受僱人因聽從僱用人指示而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時,經濟上地位強勢之僱用人應對受僱人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則依此所明示揭諸之保護僱用人立法目的及法益保護意旨之法理,受僱人於聽從僱用人指示而履行勞務,不論致生自己損害或致生僱用人損害之結果,而各自請求賠償時,就受僱人勞務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均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證明之責,始符法律保護經濟上弱勢之受僱人目的及法益。是受僱人因聽從僱用人指示而勞服務時,苟僱用人發生損害結果,為自己利益而使用受僱人服勞務之僱用人,自應先舉證證明該損害係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所致,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與一般基於雙方當事人經濟上地位均等之契約自由而生之契約責任尚有不同,自不得僅以僱傭契約一有債務不履行結果發生,即謂受僱人應就所抗辯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而使受僱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否則不足以充分保護經濟上地位弱勢之受僱人。僱用人亦不得預先以特約條款之約定,令使受僱人就其勞務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應負無過失責任,而使其拋棄法律上本應具有之保護利益,否則即屬加重他方之受僱人責任,而有顯失公平情形。
3.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系爭專櫃店長林淑娟就店內之商品負共同保管責任,無非係本於兩造僱傭同意書第3條所記載:「銷售人員於聘用期間(含試用期)對公司各項單據(如進、銷、轉、退、盤等表)均應確實並填寫簽署全名,以示負責。」,惟上開約定對系爭專櫃營業上所生之進貨、銷貨及轉、退貨或盤點之單據,要求受僱之銷售人員均應一同簽名負責,然一般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均係採輪班制,事實上不可能由店員共同保管商品,此觀之系爭專櫃之前任銷售人員即證人 蕭琳 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29號侵占偵查案件(下稱5829號偵查案件)中已證稱伊係104年5月至同年6月間任職,當時店長是林淑娟,伊離職時沒有進行交接盤點等語,並稱「(問:在妳任職時誰負責保管、清點商品及輸入系統〈pointofsale,即POS之銷售管理電腦系統〉?商品是大家一起處理,系統是誰當班就誰輸入。」(見外放5829號偵查案件影本卷二第60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陳靜晞 於5829號偵查案件證稱「(問:商品進出庫存有無紀錄?誰負責紀錄?)有,是由櫃位的小姐,但沒有固定是誰,因為有輪班。」(見外放5829號偵查案件影本卷二第53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專櫃之各銷售人員並未明確劃分商品保管項目及範圍,而係由輪值當班之銷售人員各自分別進行登錄及輸入POS系統,且被上訴人之前手銷售人員即證人 蕭琳筑 於104年6月離職時亦稱並未進行交接盤點(見外放5829號偵查案件影本卷二第60頁),苟謂銷售人員共同負有商品之保管責任,何以證人蕭琳筑於104年6月離職時竟未進行商品交接盤點以明保管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僱傭同意書第3條已記載銷售人員應在各項進貨、銷貨及轉、退貨或盤點之單據上簽名負責,即謂應負共同保管責任云云,已難採信。另依上訴人之「門市經營管理規章」第8條第1項固記載「各店應自行管理其商品,並維護其安全,如有遺失及失竊,概由其自行承擔損失。」(見外放5829號偵查案件影本卷一第212頁),惟此僅係上訴人對各店門市之經營管理規範,並非對各銷售人員之規範,而被上訴人其上既有店長林淑娟,而接任林淑娟之新任店長即證人 張乃怡 亦證稱伊係與林淑娟進行交接並盤點等語,並稱「(問:高島屋櫃位誰負責登入及輸入POS系統?)我們在職的三人都可以進去,但權限會不一樣,比如說差異表就由店長來跑,由店員來確認。」、「(問:如何交接?)原本只是口頭,但因差異表跑出來又再跑一次盤點表,之後進行逐一盤點。」、「(問:有無發現異狀?)發現有些商品沒有出現在盤點表上面,差了100多件。」(見外放5829號偵查案件影本卷二第58-59頁),可見銷售時銷售人員固有權登入及輸入POS系統,但POS系統內之盤點差異比較表等帳務管理權限乃屬於店長職權,而由店長負總管之責,並於店長離職時進行交接盤點,核與另一於104年4月離職之銷售人員即證人 洪子綾證 稱「(提示告證2,有無看過盤點差異比較表?)有,這是店長做的」(見外放5829號偵查案件影本卷二第61頁),足認上訴人專櫃門市之帳務管理既由店長主管負責,並於店長離職時進行交接盤點,自不得因銷售人員銷售時亦須登入及輸入POS系統,並因被上訴人上揭僱傭同意書第3條規定,須在店長每月主管製作之盤點差異比較表上一同簽名,即謂被上訴人亦負有商品保管盤點之業務或職權。
4.本件因上訴人系爭專櫃之經營形態,須由銷售人員銷售時登入及輸入POS系統,而銷售人員不負有商品保管盤點之業務或職權,而係由店長負責,已如前述,但銷售人員因輪值當班時亦有權限登入及輸入POS系統,而有可能影響每月店長製作盤點差異比較表之正確性,就此上訴人在經營管理上之可能漏洞,上訴人因而在僱傭同意書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亦須在盤點差異比較表上簽名以示負責,進而在僱傭同意書第6條約定「銷售人員於在職期間(含試用期),如經公司查對帳目或稽核盤點有短缺時,應按公司之賠償方式予以賠償」,乃不問帳目或稽核盤點發生短缺之原因或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一旦超過0.3%遺失率,即一律要求銷售人員照章賠償,無異就受僱之銷售人員因勞務履行所生上訴人之盤點短差之結果,僱用人無須舉證證明該損害係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所致,即逕約定應由銷售人員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加重他方之受僱人責任,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其約定自屬無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3萬3,223元,是否有據?
僱傭同意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因帳目或稽核盤點發生短缺,無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可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加重他方之受僱人責任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應先舉證證明該盤點差異比較表上發生商品短缺事由,係可歸責之被上訴人事由。查上訴人各分店門市除每月由各分店門市人員自行盤點外,每年3月31日均由上訴人派員進行之年度盤點,系爭專櫃前次年度盤點係於104年3月31日,有該年度盤點公告可參(見外放5829號偵查案件影本卷一第176頁),惟依該104年3月31日盤點公告所示係「依盤點總量抽盤30%之庫存」,並非全部庫存均須全面逐一進行盤點,已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105年度係因店長林淑娟於105年3月離職,始提前於105年3月18日進行盤點,並係全面逐一盤點,而非抽盤,始發現有庫存短差情形。而參與本件盤點之上訴人稽核即證人 蘇儀倩 證稱「105年盤點(即本件盤點)的品項有無包含104年的?)有些有。」、「(問:有無可能104年度或之前年度未抽盤到的商品,庫存記載數量與實際庫存數量之落差數字,因為在105年進行全部盤點才出現?)有可能。」,「(問:在105年3月18日盤點時是否有出現盤點數量比系統上庫存數量還多的情形?)有。」、「(問:原因為何?)可能是他們之前,某店給他們的商品沒有登到,但商品就直接過去。」(見外放5829號偵查案件影本卷二第56頁),而林淑娟係早於103年9月間即在系爭專櫃擔任店長,104年3月31日進行年度盤點時又非全面盤點,僅抽盤30%,被上訴人又係店長林淑娟到職後始任職,其中被上訴人吳宸安更係104年3月31日年度盤點後始行到職,則被上訴人任職前既未進行全面盤點,105年3月18日進行店長交接之全面盤點所發現之短差,自有可能係於被上訴人任職前在103年及104年即已發生,上訴人復不能證明105年3月18日盤點發生短差均係在104年被上訴人任職後所發生,其主張已不足採。上訴人雖辯稱各分店門市每月均應進行盤點,不應於年度盤點時發生短差云云,惟上訴人之稽核即證人蘇儀倩復證稱「(問:若實際盤點數量與系統庫存數量有差異,是否會進行數字調整?),店長是可以的,抽盤的數字可以調,但是如果有手動更改回傳公司也不一定看的到,因為細項太多,公司也沒有顯示警示的機制,帳務的部分是由各店長負責。」(見同上影本卷二第56頁),而店長林淑娟已供稱伊每月盤點時均係採抽盤方式,並非全面盤點,並稱「(問:比較表的盤點量、差異量是經由你確認後再交給其他銷售員簽名?)是。」,「(問:被上訴人有無跟你核對盤點差異表與實際庫存量差異?)我告知他們後,他們就簽名,沒有。」(見同上影本卷一第75-76頁),可見每月盤點均係由店長林淑娟負責核算,每月抽盤之數字本有可能由負責帳務之店長以手動方式調整,且上訴人對店長每月負責製作回傳之盤點差異比較表上數字亦無任何稽核或核對,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則店長林淑娟每月負責製作回傳之盤點差異比較表是否正確,已非無疑,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其勞務之履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復自承本件並不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商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自難僅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規定,須在店長每月抽盤所製作之盤點差異比較表上簽名,即謂被上訴人應負責或擔保每月盤點差異比較表上之庫存數字正確無誤,而指被上訴人應負保管之責,依約並就其事後全面盤點時短少商品負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簽立僱傭同意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因帳目或稽核盤點發生短缺,無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可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加重他方之受僱人責任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而被上訴人僅為銷售人員,雖於銷售時得登入及輸入POS系統,但系爭專櫃係由店長林淑娟負責每月庫存抽盤,並製作盤點差異比較表回傳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負責盤點帳務之人,就其勞務之履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因僱傭同意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在店長林淑娟每月負責製作之盤點差異比較表上一同簽名,即謂被上訴人依約亦應共同負責,進而指被上訴人應就其後因店長林淑娟離職而由伊全面盤點時之商品短少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同意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萬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