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霖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楊政霖(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字第32386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與 藍唯軒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綽號「濱崎步」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 張宴甄 (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7年10月21日14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 羅美惠 ,自稱為先前為羅美惠辦理匯款之「陳爾伊二」,先要求羅美惠加入其LINE好友,再於同年10月23日以LINE撥打電話向羅美惠詢問何時可以將會錢匯入,致羅美惠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至張宴甄上開帳戶。嗣楊政霖再持藍唯軒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107年10月24日15時10分起迄同日17時8分止,分別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合作金庫銀行 中興 分行、臺中市中區成功之全家辦利超商等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不含手續費用共10萬4900元現金,楊政霖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藍唯軒,楊政霖則可獲得4%款項之報酬。嗣羅美惠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本案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陸續提領同一告訴人羅美惠所匯款項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3,
900元、1,000元(見偵卷第143頁之交易明細表),於密接時、地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另案被告藍唯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濱崎步」等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等人(犯罪人數達3人以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2年確定,嗣被告因緩刑經撤銷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述所犯竊盜案件,已所受刑之執行仍欠缺警惕,又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其具有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足徵其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4,196元(計算式:104,900元×4%=4,196元)乙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90號被告楊政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霖自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與藍唯軒(另簽分偵辦)及綽號「濱崎步」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21日14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羅美惠,自稱為先前為羅美惠辦理匯款之「陳爾伊二」,先要求羅美惠加入其LINE好友,再於同年10月23日以LINE撥打電話向羅美惠詢問何時可以將會錢匯入,致羅美惠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至張宴甄(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偵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楊政霖再持藍唯軒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107年10月24日15時10分起迄同日17時
8分止,分別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臺中市中區成功之全家辦利超商等自動櫃員機,提領不含手續費用共10萬4900元現金,楊政霖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藍唯軒,楊政霖則可獲得4%-5%款項之報酬。嗣羅美惠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美惠告訴暨花蓮縣警察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美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至前揭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羅美惠之匯款申請書、報案紀錄暨張宴甄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款金額地點清查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楊政霖與藍唯軒、綽號「濱崎步」之成年女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參與特殊洗錢罪,應屬法條競合關係,請依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加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38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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