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進元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進元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進元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前某日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會期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4月1日止,含會首共計29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最高金額為5,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每月1日13時在李進元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開標。詎李進元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需錢孔急,利用該互助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雅玲 」、「 何清江 」、「 胡家榮 」等3人並未參加該合會,卻於合會會單上將「雅玲」、「胡家榮」虛列為各參加2份之會員,將「何清江」虛列為參加1會份之會員,又明知不實之會員「雅玲」、「何清江」、「胡家榮」等3人於106年9月間停標前,並未參與投標或實際得標,竟未得前開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日期(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日間之某5日),在上址開標地點,分別以前開之人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寫前開之人之姓名及附表所示之冒標標息,以此方式偽造前開之人之署名作為標單各1張(共5張),依民間互助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準私文書,並於偽造上開標單後,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而據以標得各次之會金,足生損害於前開遭冒名之人、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及活會會員。並於上開虛列之會員名義得標後,向前開之人以外之其餘活會會員、 王錦祥王純滿 等人佯稱為前開之人得標,致王錦祥、王純滿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期活會會款予李進元,李進元因此共詐得1,249,700元(起訴書誤認係1,358,000元)。
二、案經王錦祥、王純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以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進元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2、118至119頁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以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進元固坦認召集上開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且「雅玲」、「何清江」、「胡家榮」共5會份在上開互助會運作期間,均曾投標並得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虛擬「雅玲」、「何清江」、「胡家榮」等3人的會份,確實有這3個人,但沒有他們的地址。我只是單純周轉不靈倒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4月1日止擔任上開互助會之會首,該互助會含會首預計29會,每期會款為2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最高金額為5,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每月1日13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開標。告訴人王錦祥、王純滿共有互助會單編號19、20、21、22號之4會份,至106年9月間停標(倒會),停標前均為活會。又「雅玲」、「何清江」、「胡家榮」共5會份,在互助會運作期間,均曾投標並得標,被告並於各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標單而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0頁,原審訴字卷第4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錦祥、王純滿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原審訴字卷第71至76頁),復有互助會單、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6年10月11日一萬華字第0010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21至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確實有「雅玲」、「何清江」、「胡家榮」這3人云云。然觀之其於偵查時先稱:電話我要回去查,地址我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5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稱:
我找不到這3個人,他們的電話我也沒有留著,胡家榮我沒有見過面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有找到「雅玲」,但是目前沒有她的地址,我可以回去查。本來她今天是要來的,是她兒子不給她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惟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可知,一般互助會之會首,不僅需聯繫全部會員,亦負責向各會員收取每期會款,也需於其等投標後告知是否得標,衡情,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人理應知悉各會員之人別或聯絡方式,然擔任上開互助會會首之被告自本案偵查時起迄今,均未能提供該3人之資料,或任何聯繫方式供檢察官或法院追查,此節均與常情大相迥異,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錦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虛擬一些會員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無據,委難採信。堪認「雅玲」、「何清江」、「胡家榮」等3人共5會份,均為被告所虛列無訛。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藉冒用虛列「雅玲」、「何清江」、「胡家榮」等3人共5會份而標得會款,自屬冒標詐取會款,且應限於各當期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以各當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惟非僅限於告訴人王錦祥、王純滿所交付各該期(共5期)之會款而已,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又依告訴人等所提出之互助會單1份所示(見偵卷第11頁),虛列之「何清江」1會份係於105年3月1日(第4期會)以4,100元標息標得、「雅玲」其中1會份係於105年6月1日(第7期會)以4,200元標息標得、「胡家榮」其中1會份係於105年10月1日(第11期會)以3,700元標息標得、「胡家榮」另1會份係於106年1月1日(第14期會)以4,300元標息標得,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記錄有誤,且該互助會單關於得標人之記載確實係到倒會時止。再觀諸被告亦不爭執告訴人等之會份仍屬活會,核與該互助會單所載相符,益徵告訴人等並無虛偽記載各該會份得標時間之必要,故該互助會單應屬可採。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以虛列會員「雅玲」名義得標另1會份之時間及標息雖有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酌本件互助會係於106年9月間停標,而106年8月1日已得標之會員依上開互助會單記載係 管晏彤 ,惟依證人王錦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係 王瓊娟 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無論係管晏彤或王瓊娟,均可知並非「雅玲」在該次得標,況依該互助會單記載,無從判斷106年7月是何人得標,而以該次為「雅玲」標得,為最有利於被告,故應認「雅玲」得標之時間為106年7月1日(第20期會),且該次標息金額當為最高標息5,000元。是被告於附表所示冒標時間,以各該虛列會員名義冒標而詐得之會款金額即犯罪所得總計為1,249,700元(計算式:333900+300200+260800+219800+135000=0000000,各次詐得會款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至起訴書認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為1,358,0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其所有宜蘭土地遭拍賣案件欲證明其並無假意和解不履行承諾,無隱匿財產且竭力清償告訴人債務云云。然經本院向宜蘭地院調取該案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75號簡易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以查(見本院卷第98至110頁),該案無非係被告對告訴人王錦祥負有債務而遭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位在宜蘭之土地,與本件被告以虛列會員名義冒標詐得會款之行為並不相關。被告雖又聲請傳喚王瓊娟到庭作證,然觀之其待證事實係該人為告訴人王錦祥之妹且為互助會已得標之會員,其對該人有1筆到期40萬元債權欲讓與告訴人王錦祥而遭拒,其非假意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而未履行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惟此部分亦與前開被告以虛列會員名義冒標詐得會款之行為亦不相關。是被告以上聲請,經核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活會會員書寫標單,而在空白紙上書寫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標取會款,則該「標單」即係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
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開標日期以虛列會員「雅玲」、「何清江」、「胡家榮」名義,在標單上填寫前開之人之姓名及附表所示之冒標標息,以此方式偽造前開之人之署名作為標單,依民間互助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準私文書,並於偽造上開標單後,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而據以標得各次之會金,自足生損害於前開遭冒名之人、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及活會會員。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5次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5次所為,各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各該活會會員,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冒標主要目的是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則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上開5次犯行詐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總計為1,249,700元,已如前述,原審僅認詐得告訴人王錦祥、王純滿之400,000元,並就此一金額為沒收、追徵,所認於法有違。2.被告上開5次犯行除詐得告訴人王錦祥、王純滿交付之活期會款外,同時亦詐得其餘活會會員交付之活期會款,而該當於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審就此疏未論及,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詐得財物非微,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此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周轉問題、需錢孔急,未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個人之信賴,虛列會員而分別5次標下互助會會款後挪為己用,造成告訴人2人及各該次活會會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微,雖曾與告訴人王錦祥達成賠償協議,卻未能履行,以致告訴人王錦祥仍須循求民事強制執行途徑加以救濟,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住、現從事零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分別5次以各該虛列會員名義冒標而詐得之會款金額即犯罪所得總計為1,249,700元,已如前述,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虛列會員會份之標單5張(含其上偽造之署押),於各次得標後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且依民間習慣,該標單咸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標單其上偽造之署押,因各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開標日期│被冒標虛列│冒標標息│被詐欺之活會會│各次詐得會款│罪名及宣告刑││││之會員││員份數│││├──┼──────┼─────┼────┼───────┼────────┼─────────┤│1│105年3月1日│「何清江」│4,100元│21│333,900元│李進元犯行使偽造準│││(第4期會)││││(會款15,900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活會會員21份數=│刑肆月,如易科罰金│││││││333,9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5年6月1日│「雅玲」│4,200元│19│300,200元│李進元犯行使偽造準│││(第7期會)││││(會款158,00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活會會員19份數=│刑肆月,如易科罰金│││││││300,2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5年10月1日│「胡家榮」│3,700元│16│260,800元│李進元犯行使偽造準│││(第11期會)││││(會款163,00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活會會員16份數=│刑肆月,如易科罰金│││││││260,8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6年1月1日│「胡家榮」│4,300元│14│219,800元│李進元犯行使偽造準│││(第14期會)││││(會款157,00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活會會員14份數=│刑肆月,如易科罰金│││││││219,8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6年7月1日│「雅玲」│5,000元│9│135,000元│李進元犯行使偽造準│││(第20期會)││││(會款15,000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活會會員9份數=│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35,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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