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俊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1樓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頁),而被告於99年10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正面、背面)。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既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是被告應有施用毒品乙節,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塑膠管)、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公克)、夾子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杓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是第一次犯,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以服勞役或其他方法替代,而不要讓我留下污點。目前我已有正常之工作,且已經努力在改變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10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18頁、第19頁),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塑膠管)、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夾子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杓管1支扣案可佐;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然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或改以服勞役或其他方法替代之權限;至於被告抗告主張目前已有正常工作,且已經努力在改變等情,均無法解免或為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
(三)綜上,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