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淑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9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韋淑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韋淑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雙方過失情節,以及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9號被告韋淑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韋淑真於民國107年3月9日10時10分前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由南向北駛至復興南路二段78巷口欲左轉繼續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前應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左轉彎,適 王顥宏 (年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疏於注意遵守當地行車速率之規定,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高速沿復興南路二段由北向直行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擦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處而摔倒,王顥宏因之受有左踝外踝骨折、左腳撕裂傷、頭部挫傷及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案經王顥宏及王顥宏之父 王熙隆 、母 孫倩美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韋淑真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王顥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共3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及車禍地點某機構所裝設監視器於車禍發生前後之錄影內容;(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雯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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