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盈誠 被告 林晏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即借款人,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03年4月15日邀同被告曾盈誠、林晏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利率依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機動利率調整加1.47%計付,目前利率為
3.79%(即2.32%+1.47%=3.79%),並依約定本息按月平均攤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另被告公司再於104年3月12日邀同被告曾盈誠、林晏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利率依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機動利率調整加1.72%計付,目前利率為4.04%(即2.32%+1.72%=4.04%),並依約定本息按月平均攤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亦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
㈢、詎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在案,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信約定書15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被告公司前開所有債務全部到期,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06年5月4日止,目前各尚欠本金1,714,319元、695,018元未為清償及如前述之利息及違約金,請准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4,319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018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4%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曾盈誠、林晏岑戶籍謄本各1份、借據2份、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1份、授信約定書3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足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公司因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曾盈誠、林晏岑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