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丁○○(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道○號東西向六公里三百公尺處之高架箱型樑之內部,由丁○○持其自備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起訴書誤載為未扣案)及手電筒一支拆除該處之銅片,再由乙○○裝袋之方式,竊取屬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所管領之紅銅片(重約七九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七九.八公斤)及青銅片(重約○.八公斤)。得手後,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三分許、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持至臺中縣○○鄉○○○路○○○號「億順行資源回收場」,出售給不知情之該回收場人員,得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丁○○與乙○○二人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以相同之工具及方法,竊取紅銅片(重約一○二.八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十二.六公斤)及青銅片(重約二公斤)。得手後,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八分許、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十三時五十一分許、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十八時一分許,持至億順行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得款總計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十四時許,丁○○與乙○○再度持上開竊得之紅銅片(重約十二.六公斤),至億順行資源回收場準備出售時,因形跡可疑,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警員 許順炎 攔檢盤查時,其二人主動向警員許順炎告知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當場扣得所竊得之上開紅銅片(重約十二.六公斤,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中供述行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技士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等各一件及翻拍照片十五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為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前揭二次竊盜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上開二次竊盜犯罪,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妄想不勞而獲,任意侵害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惡性非輕,惟斟酌被告於犯後已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係同案被告丁○○所有且供犯本案二件竊案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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