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高坪29街口旁之工地,而共同徒手竊取「和城建築公司」所有之鷹架踏板25塊《約新臺幣(下同)12,500元》、壓尺16支(約8,000元)、土挖鏟4支(約2,000元)、鋁梯1支(約3,
500元)及吊料機含馬達1組(約30,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丙○○與甲○○2人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正欲前往某回收場變賣前揭竊得之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和城建築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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