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相對人甲○○NGUYE.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甲○○提起離婚等事件(99年度婚字第143號),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家救字第25號),惟原告於民國
99年5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