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具保人張庭瑄上列具保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庭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明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張庭瑄於民國111年3月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8月1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卻無故不到庭,再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同年10月22日到庭,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否則被告逃匿即依法沒入具保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莊婷羽
法官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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