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麒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6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麒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麒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應更正為「於104年11月19日23時許」;第16行「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應補充更正為「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至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105年2月23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刑,嗣經本院102年聲字第65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104年11月20日19時03分起至同日19時13分止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976號被告蔡麒鴻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麒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年11月20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三蘆公園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麒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參,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麒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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