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為犯同本件之行為者,計2次;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710號被告陳信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0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0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3年9月5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45號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9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某工地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翌(10)日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嗣於翌
(10)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大觀路2段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男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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