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被告乙○○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5之8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5日停止其處分付保護管束,至89年4月22日執行期滿出所。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下午2時43分為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乙○○於97年11月15日因吞藥自殺,經送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急診,並採驗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97年11月15日因
吞服鎮定劑等藥物自殺,經其夫 段忠仁 送署立基隆醫院急救及由醫院採尿送驗之事實。
衛生署基隆醫院檢驗科尿液檢查檢查報告、尿液檢驗單及同
院97年12月15日基醫檢字第0970011867號函各1紙:證明被告於97年11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所採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0
776號函影本1份:證明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事實。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75號
刑事裁定乙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已屬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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