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經9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83號,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並經停止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玖月,於9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其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仍不悔改,基於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於94年2月20日傍晚、同年2月21日10時許及17時35分為警查獲前數分鐘,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或 曾新田 位於苗栗縣○○鎮○○里○○路135之3號住處等地,因曾新田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抽吸,甲○○遂以吸食曾新田吐放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又基於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94年2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市、新竹市境內某不詳地點等處及台北市○○區○○路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
二、併案部分:另自9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5日21時許止,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27之1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並自同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5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9月16日5時50分許,甲○○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併辦到院。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法院審理中,咸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3月3日、94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流水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加重其刑,其低度之持有行為為高度之吸食行為所吸收,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刑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總加其刑,所犯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別論處併罰,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就併辦部分,併予論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併辦部分上訴前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陳嘉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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