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上訴人 陳吳枝 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中關於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分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應包括土地登記面積數額之錯誤在內,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係同一筆土地,雖原告起訴所陳述之面積錯誤,然既經法院對同一筆土地為裁判,關於其面積之誤寫,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㈠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輝龍與被上訴人 陳吳枝花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移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吳枝花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上訴人誤將附表中關於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記載為「3分之1」,於本院判決後,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異動清冊(顯示被上訴人陳輝龍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聲請裁定更正附表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陳輝龍與被上訴人陳吳枝花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移權行為,並塗銷該次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陳輝龍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該次之移轉行為係確定且具體,並無混崤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聲請更正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林雯娟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
┌──────────────────────────┐│土地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臺南市○○里區○○○○段│318│3分之1│└────┴────┴────┴────┴──────┘┌──────────────────────────┐│建物部分│├─────────┬──────────┬─────┤│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臺南市佳里區忠孝南│臺南市○里區○○路│3分之1││段109建號│281巷11號││└─────────┴──────────┴─────┘附表一:
┌──────────────────────────┐│土地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臺南市○○里區○○○○段│318│2分之1│└────┴────┴────┴────┴──────┘┌──────────────────────────┐│建物部分│├─────────┬──────────┬─────┤│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臺南市佳里區忠孝南│臺南市○里區○○路│2分之1││段109建號│281巷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