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丹琇選任辯護人黃福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八號、第五五七八號),本院受理後(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丹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院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份(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卷㈡第五七頁至第一四七頁參照)。
㈡被告周丹琇於本院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醫松字第一
○○三三七四六○○○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卷㈡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參照)。
二、核被告周丹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均有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醫松字第一○○三三七四六○○○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卷㈡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參照),均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二度恣意以言語羞辱,損及執勤員警之安全及名譽,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而求處之刑度應屬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而以此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依此所求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本院具體求刑,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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