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慶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2罪,雖曾與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0號、98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決中被告所犯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然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0號、98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決中被告所犯3罪,犯罪日期各為97年12月18日、97年12月1日、97年11月30日,均在97年11月3日之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0號、98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43號裁定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2罪即應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得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0號、98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決中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各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