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豐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豐擇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102年度偵字第17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4年1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1月26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3年2、4月間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貴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4月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受刑人前後所受判決案件均已經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於104年1月27日經宣告緩刑確定迄今亦皆無其他刑事紀錄,又無其他特別情事足佐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難率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與上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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