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松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葉松庭與 鍾宜君 前係情侶關係,於民國105年3月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4樓,因分手問題與鍾宜君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擊鍾宜君,並持武士刀刀鞘毆打鍾宜君,致鍾宜君受有臉部挫傷、雙側肩頸部挫傷合併大片瘀傷、背部、臀部挫傷合併瘀傷、雙側膝刀柄敲傷合併紅腫、左腳踝挫傷腫脹等傷害。因認葉松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鍾宜君告訴被告葉松庭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