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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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睿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睿睿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與莒光路807巷之巷口時…」更正為「…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1巷與莒光路807巷之巷口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睿睿於本院之自白,並補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所涉毀損罪部分,因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量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都涉及不當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犯罪手段有相似之處,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國中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其目前從事板模工,和妻子工作合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歷有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尤其妨害公務(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已非初犯,本案手段更趨激烈、危險,所幸本件未進一步釀成人身傷亡,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的犯案動機無非是避免持有、施用毒品遭警察發現,嗣後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人身自由受拘束不超過2個月,時間很短,相對而言,本案量刑有必要讓被告記取教訓,配合盤查顯然是利大於弊,俾保障一線執法人員人身安全等一切情狀,量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1個,於本案為單純證物性質(證明被告之犯罪動機),於其施用毒品案件處置即足,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2號被告郭睿睿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睿睿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與莒光路807巷之巷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巡邏警員 簡逢伸 、 謝明燊 察覺系爭車輛之車頭有撞毀之痕跡而欲攔查,並開啟警示燈、警報器及警車之擴音器示意郭睿睿停車受檢,然郭睿睿為避免持有下述毒品被查獲,乃拒絕停車受檢駕車逃逸,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與龍富街口時,郭睿睿見前方路口號誌係紅燈,為避免遭警攔停,隨即違規向右側人行道駕車行駛,惟因人行道設有石柱阻擋無法往前通行,郭睿睿明知其所駕車輛後方有其他車輛停放在路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往後方衝撞,並毀損 林宗彥 停放在路邊之車輛BEV-1396號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足生損害於林宗彥。簡逢伸乃下車要求郭睿睿停車受檢,郭睿睿明知簡逢伸、謝明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規避員警之查緝,拒絕配合簡逢伸之指示,另基於妨害簡逢伸、謝明燊執行職務之犯意,急踩油門朝前方之簡逢伸之身體衝撞,簡逢伸因此向一側閃避,惟仍被系爭車輛擦撞到身體(未據告訴),謝明燊見狀下車站立在上址路口示意郭睿睿停車,郭睿睿又駕車朝謝明燊所站立之位置作勢衝撞,謝明燊見情勢危險乃對空鳴槍1發示警,郭睿睿乃趁隙立即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逢伸、謝明燊依法執行公務。嗣經警網通報後,為警於112年4月20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攔停系爭車輛,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郭睿睿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
二、案經林宗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之證據資料:㈠被告郭睿睿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彥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
據1份、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計4張、光碟1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