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被告黃昱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第1229號、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各該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程度、另案執行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係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被告黃昱誠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1月及2年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7日7時27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昱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意識不足,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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