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江 李淑美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被上訴人李 沈金春
李銘峰 李育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康淑芬 被上訴人 李木榮
李崑海 李來發 蔣家福 蔣忠訓 蔣庭宇 蔣佳鐳 李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所得價金分配之比例,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兩造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原審被告李 黃彩美李清圳李清文 、李清山、 盧昭仁盧昭良盧雅秀 之應就被繼承人 李仁摺 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於原審判決後李仁摺之繼承人李清山已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具狀撤回對 李黃彩美 、李清圳、李清文、盧昭仁、盧昭良、盧雅秀之起訴並撤回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上訴人為上開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前,李黃彩美、李清圳、李清文、盧昭仁、盧昭良、盧雅秀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撤回該部分訴訟無庸得其等之同意,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李萬路 已於49年5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李沈金春 、李銘峰、李育安、康淑芬、李木榮、李崑海、李來發、蔣家福、蔣忠訓、蔣庭宇、蔣佳鐳(下合稱李沈金春等11人);李仁摺已於111年7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清山及原審被告李黃彩美、李清圳、李清文、盧昭仁、盧昭良、盧雅秀(下合稱李黃彩美等7人),且其等均未就繼承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爰本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李沈金春等11人、李黃彩美等7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分割由李黃彩美等7人取得所有權全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倍,由李黃彩美等7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0,561元,及連帶給付李沈金春等11人補償金190,561元為公同共有(下稱「上訴人分割方案」)。並聲明:李沈金春等11人應就系爭土地其等被繼承人李萬路所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李黃彩美等7人應就系爭土地其等被繼承人李仁摺所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上訴人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李黃彩美等7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李崑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由李仁摺使用,出入也會通行系爭土地,對「上訴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倍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㈡、被上訴人李木榮:同意將系爭土地平均分成3塊,由李沈金春等11人分配位於中間的部分土地等語。
㈢、李黃彩美等7人及被上訴人李沈金春、李銘峰、李育安、康淑芬、李來發、蔣家福、蔣忠訓、蔣庭宇、蔣佳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 李萬子 、李萬路、 李萬生 三兄弟共有,惟李萬路、李萬生此二房成員早已離開口湖逾一甲子,與系爭土地毫無地緣關係,唯獨李萬子後嗣(即被上訴人李清山)占有系爭土地,多人共同設籍住用於其上地上物迄今,故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李萬子後嗣,既合於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親疏差異之主觀價值,又可維持長年地用關係、免去排除地上物之問題,顯為最不影響各項利害關係之最適分割方式。如鈞院不採此方案(即「上訴人分割方案」),則請求依原審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下稱「分割方案甲」)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編號A由被上訴人李清山取得,編號B由李沈金春等11人共同取得,編號C由上訴人取得。
㈡、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李萬子後嗣即被上訴人李清山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李清山始終未以任何形式表達反對,李萬路、李萬生後嗣則出面表達接受之立場,故該原物分割方式,毋寧僅呈現出贊成面向,毫無否決或指摘之負面評價,自無理由反於此明確之共有人意見,突然採行變賣系爭土地;尤以原審審理時,出面共有人唯有支持原物分割,訴訟程序中從未出現變價分割之審理調查,原審亦僅針對原物分割情事行言詞辯論,詎原審最終竟兀然以變價分割為判決,明顯未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造成突襲性裁判,益見其不當。
㈢、並聲明: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外,均廢棄;李沈金春等11人應就系爭土地其等被繼承人李萬路所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依「上訴人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四、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查系爭土地上蓋有三合院,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號,已經原審即本院北港簡易庭法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完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5至191頁),則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即依「分割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除該三合院將無法整體使用,影響經濟效能外,分割後編號A部分面寬約為2.8公尺、長約為12.3公尺,編號B部分面寬約為3.1公尺、長約為12.4公尺,編號C部分面寬約為3公尺、長約為12.6公尺,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北地四字第111000610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7頁),可能因臨路面寬不足而無法建築,不利土地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分割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實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均係由李仁摺占有使用,而李仁摺死亡後由其四子居住,且李仁摺之繼承人在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後,仍繼續全家設籍在該三合院,系爭土地採「上訴人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為最適分割方式云云,然查,該三合院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李麒麟李金李居呂麗惠 、李仁摺,持分比率各5分之1,此有房屋稅籍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至221頁),非僅單純李仁摺一人,且原審即本院北港簡易庭法官於111年2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經被上訴人李木榮、李崑海當場表示該三合院南側左護龍部分為李仁摺配偶居住使用,主廳部分則為家族共用,李仁摺居住之北側右護龍部分則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顯見該三合院並非均由李仁摺或其繼承人居住使用,則採「上訴人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日後仍將衍生拆屋還地之紛爭,並非適宜之方案。況被上訴人李清山並未向本院表示同意由其一人受分配系爭土地,且其是否有資力對其餘共有人為金錢找補,亦非無疑。是如採「上訴人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李清山而言,有失公平,亦不可採。
㈤、本件既無可採之原物分割方案,即應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公平可行,且變價分割可經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享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亦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不僅可避免衍生兩造對分得土地價值之疑慮及找補金額高低之爭執,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較為適當。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李仁摺之繼承人李清山已於112年3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有變動,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即應由兩造按本件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及負擔,爰並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予刪除及將原判決附表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且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上訴人 江李淑美 3分之12被上訴人李沈金春、李銘峰、李育安、康淑芬、李木榮、李崑海、李來發、蔣家福、蔣忠訓、蔣庭宇、蔣佳鐳(即李萬路之繼承人)連帶負擔3分之1(公同共有)3被上訴人李清山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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