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貳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簡瑞賢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7條之16,於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經查本案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前之11
2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9日新北檢 貞玄 111偵32658字第1129068678號函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第
2行所載之「以新臺幣25萬元購入大麻1株」,應更正、補充為「以新臺幣2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男子購入大麻1包」;第3行所載之「持有之」,則應補充為「持有,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嗣簡瑞賢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於111年4月13日12時2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1包,進而查知上情」。
二、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大麻照片共6張」(見11
1年度偵字第32658號卷第51、53、65至67頁)、「被告簡瑞賢於112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之扣案大麻1包屬大麻煙草,淨重
34.48公克、驗餘淨重32.22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4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參同上偵查卷第67、73頁),復依本件查獲時所拍攝扣案大麻之照片(照片編號6)以觀,其整體為乾燥之大麻煙草,其內雖摻雜有少量經剪短且細小之莖枝,然縱使扣除該莖枝之重量,其淨重顯然仍逾20公克,是本件扣案大麻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足認定;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內容,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或權益顯無影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大麻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造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大麻1包,為被告非法持有而經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手機1支,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尚無關連,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58號被告簡瑞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25萬元購入大麻1株(淨重34.48公克)後持有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扣案毒品經送驗檢出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4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