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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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法及竊盜等案件之殘刑3年7月21日,甫於90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6月2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甲○○仍不知悔改,2人於93年9月29日中午,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5樓東錦大飯店尋找友人丙○○,並欲取回甲○○前借予丙○○之新台幣(下同)約10,000元時,見該處廁所內置有1批電纜線約35公斤,丙○○即告知2人,該批電纜線是未經同意,由其從東錦大飯店剪下來預計盜賣之用,因怕被發現,故尚堆在該處,甲○○於丙○○表示將等領到薪水後再還錢後,即先行離去,乙○○則向丙○○表示可幫其處理電纜線,並於抵償所欠甲○○之債務,餘款歸伊分得,惟丙○○並未明確同意。至當日晚上,乙○○即打電話向丙○○及甲○○表示,欲前往東錦大飯店載運電纜線,惟丙○○表示其還在上班,請2人自行至東錦大飯店載運,甲○○則表示不想搬後,乙○○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翌日即93年9月30日凌晨自行進入東錦大飯店5樓取走該批電纜線,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上後,再打電話給甲○○,表示電纜線已搬至機車上時,甲○○始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與乙○○一起將該批電纜線削皮變賣並抵債後,如有餘款再分給乙○○。嗣乙○○將電纜線搬運至甲○○住處後,即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甲○○騎乘WFE-531號機車,在外尋覓合適削剝電纜線皮之地點時,因未戴安全帽違反交通規則情事,為巡邏員警發現乙○○所騎機車另載有該批電纜線而欲攔停,乙○○、甲○○即心虛分別加速逃逸,經警追捕查獲乙○○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通緝到案之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㈢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時就其經營飯店電纜線確有遭偷剪之證詞。
㈣證人即查獲警員 高璋賢 於偵訊時之證詞。
㈤失竊現場照片影本共25幀。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
㈦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乙○○自白其確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乙○○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證述被告2人遭警查獲前,確係共同尋找可以削電纜線皮之地點。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時就其經營飯店電纜線確有遭偷剪之證詞。
⒋證人即查獲警員高璋賢於偵訊時證述本件查獲之經過。
⒌失竊現場照片影本共25幀。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
⒎被告甲○○不否認於93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乙○○確
有載電纜線來找伊,且知道該批電纜線是丙○○剪下來的贓物,後來與乙○○2人各騎1部機車,在路上遇到警察之情。
⒏綜上所述,被告甲○○確同意以丙○○所竊之電纜線抵
債,而於尋覓削電纜線皮地點時被警追捕之事實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㈡對於被告甲○○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乙○○載電纜線去我
家的時候,是他敲我的房間門的,我就說不要在我這邊處理,要他自己去處理,處理完的錢他自己去處理就好了,不用給我,後來他走了之後,我也跟著出去要買早餐,後來我們又在外面碰面,那時候我們只有騎在一起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乙○○及 鄭玉婷 為證。
⒉經查,丙○○確實有向甲○○表示要用這批電纜線贓物
還錢,乙○○並有叫甲○○一起去處理贓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94年1月20日偵訊時供述無誤,而經本院於審判中裁定分離調查證據(僅詰問證人部分),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乙○○並具結後,證人乙○○已證稱:當時我不知道丙○○欠甲○○那麼多的錢,我想說電纜線賣掉的錢,應該還有剩餘,所以我可能分得到錢,我要去搬運的時候,甲○○說他不想要去搬,丙○○說他還在上班,所以我先把電纜線搬到我的機車上,我再打電話給甲○○,說我已經搬出來了,所以我們才又約在甲○○家見面,甲○○才說去找其他地方削電線皮等語,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並證稱95年1月6日之供述都確實等語。又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高璋賢於93年11月24日偵訊時亦證稱:「(問:93年9月30日凌晨,你逮捕乙○○的過程如何?)當天我執行巡邏勤務,係單人巡邏開巡邏車,經過四維路1段(四維路與精誠路口),看見2部機車行駛到精誠路口,我看著他由南向北通過四維路,其中1部開燈,另1部則沒有開燈,2部車一前一後的差半個車身,幾乎是並行從我面前開過,當時因為兩部車都沒有戴安全帽,且值深夜,又沒有開燈,所以我以為是一般交通違規事件,我就跟隨在後,看著他們由南向北,由精誠路左轉馬亨亨大道右邊的自行車道,我則行駛汽機車用道,跟他們2人相隔1個安全島,我慢慢接近,看到乙○○的腳踏板好像有東西,再接近一點看,看到是截斷的電纜線,此時已經3人並行的狀態,我就仔細看他們的長相,看是否為前科犯的治安人口,3部車的速度皆約時速10公里左右,彼此都看來看去,後來在中華路與馬亨亨大道路口的紅燈停下,我想要右轉攔住他們盤查,此時乙○○突然加速左轉,甲○○跟著加速左轉,1前1後沿著中華路由北向南往市區方向逃逸,約過了50公尺,因為我鎖定有贓物的乙○○,追到中華路快到勝利路口,此時甲○○先將車停在路邊,我就沒有理會他,繼續追乙○○,因為我是單警巡邏,依規定通報,請求支援,乙○○一直繞小巷子,詳細的巷子我已經不清楚,最後繞到寶桑路左轉進入廣東路,恰於廣東路口停1部箱型車,乙○○被擋住,他也就不跑了,我就用巡邏車把他夾住,我下車時他仍坐在機車上,我問他電纜線哪裡來的,他一時答不出來,沒多久警網到了,就把他押到派出所。(問:你跟隨乙○○及甲○○大約跟了多遠的距離或多久的時間?)答:跟他們2人大約7、8分鐘,他們慢慢走,我也慢慢跟。2人一起逃跑的距離大約是50公尺,後面我單獨追乙○○大約追了10幾分鐘。(問:是那1部車沒有開燈?)答:是乙○○那1部,即有載電纜線的那1部車。(問:之前你跟他們時,2部車的距離?)大部分時間2部車是並行的。」等語,有當日之偵訊筆錄可稽,足證被告2人為警攔查時,確實是一起行駛,並另有目的,否則何須2部車並行,且約7、8分鐘後,才起意逃跑,故被告2人於查獲當時顯非偶遇。
⒊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鄭玉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當日乙○○走了之後,我就叫甲○○去買早餐,後來甲○○回來之後,就跟我講說乙○○因為車上有載運電纜線所以才被警察追,我就問他你們是如何碰到的,他就說他們2人剛好是在路上碰到的,當時我叫甲○○出去買早餐時,大約是凌晨4點的時候等語,除與證人乙○○及查獲警員高璋賢所述明顯不符外,亦與早餐店少有在凌晨4點即對外營業之情不符,故證人鄭玉婷之證詞顯有偏袒被告甲○○之嫌,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甲○○之辯解,要與事實不符,或與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牙保贓物,即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
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3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3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乃為居間介紹,為其媒介,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至牙保行為為有償或無償,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在所不問(見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305頁);又故買贓物行為,除買賣外,尚包括互易、清償債務、代為清償、有利息消費借貸等行為均屬之。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其前揭段之搬運贓物行為應為後階段之牙保贓物行為所吸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故買贓物後,雖再有搬運之行為,惟基於行為主體同一、行為客體同一,及被害法益同一等因素考量,雖其後之搬運行為原亦可獨立成罪,然由於其並未超出前故買行為之構成要件所預定之違法範圍,該後實施之搬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及公訴人蒞庭時,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搬運贓物罪及故買贓物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於蒞庭時雖認被告甲○○所為,尚犯搬運贓物罪,惟依前揭說明,該搬運行為屬故買行為之不罰後行為,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犯罪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非輕、犯後乙○○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實情,甲○○則否認犯行,惟審酌其本不願故買贓物,係因乙○○之居間後,最後始同意故買該批電纜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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