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77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邱鈞賢 被告 唐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賠付其90%之損失。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台新銀行借款本息共151,761元,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前開債權額90%即136,585元後,台新銀行將前揭理賠金額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58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資料、債權移轉證明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卷15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觀諸原告所提之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本件被告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151,761元,其中本金為140,731元,利息及遲延利息為11,030元。而原告賠付台新銀行90%即136,585元,依前開比例計算,本金應為126,
658元,利息及遲延利息為9,927元,是原告主張對被告存有債權額126,658元之本金部分,即屬有據。
七、惟利息部分,原告既係自台新銀行受讓取得債權,則原告實際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仍應以受讓範圍之債權額為限。如前所述,因原告就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僅賠付9,927元,是僅得就此部分為請求,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9,927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6,585元。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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