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係駕駛何車輛,依卷內資料,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⑵經本院播放警方蒐證光碟片內之民族路264巷內之店家之監視器檔案,並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現被告係沿志成路由環西路往志賢路方向行駛,駛至志成路與民族路264巷交岔路口,右轉民族路264巷,被害人 江素娥 則沿民族路264巷由民族路往志成路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又被告右轉時角度雖然明顯過大,致撞擊靠右行駛之江素娥,然案發時有不詳自小客車違停於民族路264巷接近上開路口處(以被告行向言,在其右轉之右手邊),被告右轉時確實受該違停於路口之自小客車之妨害,有上開監視器檔案列印附卷可稽,是本件車禍未能認定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所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