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車禍型態未經聲請人深究並論述,即遽而斷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所引致,核無可採。實則,依卷內車禍資料,本件係 李佩娟 駕駛自小客車自思夢樂賣場停車場駛出,要駛至對向車道往新農街方行駛,因未讓對向車道直行之被告自小客貨車先行,二車因而碰撞,本件過失在於李佩娟。再則,本件車禍在一般毫無飲酒之人亦常發生之,而本件車禍尤非自摔、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是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97年間犯同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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