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4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4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430號聲請人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會扶助,前陣子去過金山南路辦公室,因未告知門號而找不到,原審以聲請人沒去而駁回其聲請,不合情理,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7年3月5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272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7號事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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