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5059號
 原   告 乙○○
             1樓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陸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附帶民事起訴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筆
錄)
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
○○○路郵局附近,與原告發生衝互毆,被告以手電筒打傷
告右臉、右頸等處。原告當日前去就診花費新台幣(以下同
)一百元,後來又看幾次中醫,合計醫藥費開支五萬元。原
告當時在元圻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因傷二個月無法工作,損
失薪水六萬元,被告另應賠償慰撫金九萬元。以上合計為二
十萬元,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
筆錄)
衝突時間是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原告提出其他日期的單據並
不可信,金額也不合理,當天只花一百元醫藥費。原告並沒
有工作,所主張的慰撫金也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時地與被告互毆時,被告毆傷其右臉、
右頸等處,被告不爭執此情;但雙方就醫藥費等各項損害金
額意見不一,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共五萬元,但是自承當天僅花費一百
元(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其餘四萬九千九百元花費則
欠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採納。
⑶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六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月薪達三萬元
。經調取九十四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當
年度並未申報任何薪資收入;故本院無法相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又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北市醫
和字00000000000函所附病歷,原告在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前去就診時,醫生並未判定原告二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
僅能主張當日之薪資損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二日勞動二字第0910058874號函,勞工基本日薪
為五百二十八元,是以原告工作損失僅有五百二十八元。
⑷原告另主張慰撫金九萬元,本院考慮衝突起因是第三人感
情問題、雙方素來不合、已有多件民刑事糾紛、原告所受
傷勢、雙方身分等各項因素,認為慰撫金以三千元為宜。
原告主張受有三千六百二十八元損害,應予採信;其餘損害
賠償主張,本院不應採信。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
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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