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8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3810號
原   告 德惠大青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
二十五分在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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