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即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被告雖辯稱其僅陳稱「幹」字而非「幹你娘
」云云,惟其所辯核與證人 朱隆盛 、 朱廖鳳琴 所證述之情節
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已足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成為九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