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惟原告於起訴狀載明
被告業於民國77年間死亡,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乙
○○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
駁回。
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