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發電器具、電表各壹台、電線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漁業法第60第1項不得
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
入境罪。被告等就前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按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一如侵入住宅之犯罪類
型,行為人雖於入境之時點犯罪即已達既遂階段,然其於入
境後行為並未因之終止,所造成者非僅為違法狀態之繼續,
更是行為之繼續,是此種犯罪應屬繼續犯無疑,又本案被告
二人越界之目的本即為非法電魚,非法入境之行為與電魚之
行為除行為局部同一重疊外,猶為重要者乃為被告等最初皆
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開啟同一觸犯二罪之持續因果流
程,意即其等目的在出海電魚之同時,亦已預見非法入境之
可能並任其發生,其中雖有不同之入境與電魚兩種身體舉動
,仍僅存在一個得以評價之因果流程,於牽連犯廢止後,實
宜關注此點,而將之評價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新類型始
屬妥當。其等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聲請人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從一重之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
動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為生活所逼,致越界捕魚,所採
電魚手段對環境生態所生影響,及採得漁貨尚非大量,損害
尚輕,二人復未有何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應依
漁業法第68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