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恩36歲民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保險單之保險批註欄上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蕭恩(原名 蕭輝煌 )於民國87年間某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臺南市分公司城西推展處業務專員,負責業務拓展及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客戶(下稱保戶)提供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服務、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與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一時家庭經濟困頓,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保戶收取清償保險單墊繳款項、保險單借款清償款、投資型彈性保險費、續期保險費後,將上開保險費或清償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9,598元,復為掩飾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保險單之保險批註欄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用以表示國泰人壽公司已收取上開款項之內容,並蓋用其以影印方式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文各1枚(共2枚),製造國泰人壽公司已經收取上開款項之假象,再持以向保戶 陳玉霞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陳玉霞。
二、案經國泰人壽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陳秀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偵一卷17至18、37至40、91至92、106至
107、偵二卷第9至10頁)及證人 黃志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6至108頁)均屬相符,並有陳玉霞之聲明書
3紙、黃志昌之聲明書1紙(見偵一卷第5至7、72頁)、保單批註資料(見偵一卷第8、9頁)、收費查核結果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4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恩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法條雖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偽造私文書係指無權利制作人,偽造他人名義而為私文書之制作,查本件被告蕭恩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保險單之保險批註欄上為不實之批註,並蓋用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
0」印文各1枚,然上開保險批註內容,本係由國泰人壽公司授權行政人員製作,被告並非有權製作之人,業據告訴代理人及被告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9頁),則被告未經有權制作人國泰公司之同意,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保險單之保險批註欄上為不實之批註,尚難認被告係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有誤會,因兩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保險單之保險批註欄上,蓋用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文各1枚,為偽造批註內容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
99年1月18日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3陳玉霞之保險單借款清償款、投資型彈性保險費,應屬單一法益遭受侵害,雖其侵占款項之項目不同,但被告應係基於一個侵占犯意,而於99年1月18日一次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亦即其犯罪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99年1月18日同一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向保戶陳玉霞行使,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持上開私文書向陳玉霞行使,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99年1月18日係1次同時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向陳玉霞行使,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僅論以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被告所犯業務侵占3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卻因一時家庭經濟困頓,竟違背與保戶間之信賴關係,將保戶所繳交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貸款清償款項侵占入己,損害於保戶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權益,所侵占之金額為129,598元,及為掩飾侵占犯行,進而偽造保險批註單之內容交付保戶,致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保戶,非但有虧職守,並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將侵占款項全數清償告訴人,顯有悔意,又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願意給被告一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併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以資懲儆。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財務窘困,一時失慮而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已將侵占款項全數清償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且告訴代理人並當庭告訴人公司願意給被告一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文各1枚(共2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保單批註,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經被告交付予保戶,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業務侵占部分┌──┬────┬─────┬──────┬──────────┬─────────┐│編號│保戶姓名│保單號碼│侵占項目│侵占日期及金額│宣告刑││││││(新臺幣)││├──┼────┼─────┼──────┼──────────┼─────────┤│1│黃志昌│0000000000│清償保險單墊│98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蕭恩犯業務侵占罪,││││0000000000│繳款項│75,0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玉霞│0000000000│保險單借款清│99年1月18日10,000元│蕭恩犯業務侵占罪,│││││償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玉霞│0000000000│投資型彈性保│99年1月18日30,000元│與附表一編號2僅論│││││險費││以一罪│├──┼────┼─────┼──────┼──────────┼─────────┤│4│陳玉霞│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99年2月間某日14,598│蕭恩犯業務侵占罪,││││││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編號│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方式│宣告刑│├───┼─────────────────────────────┼─────────┤│1│蕭恩為掩飾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於99年1月18日│蕭恩犯行使偽造私文│││,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險單之保險批註欄位「回收金額」偽造│書罪,處有期徒刑參│││「10000」字樣,用以表示國泰人壽已收取上開款項之內容,並蓋│月,如易科罰金,以│││用其以影印方式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印文1枚,製造國泰人壽已經收取上開款項之假象,並持以對保│日。於如附表一編號│││戶陳玉霞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陳玉霞之權益。│二、三所示保險單之││││保險批註欄上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480760││││0」印文貳枚均沒收││││。│├───┼─────────────────────────────┼─────────┤│2│蕭恩為掩飾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於99年1月18│與附表二編號1僅論│││日,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單之保險批註欄位「彈性投入金額│以一罪│││」偽造「30000」字樣,用以表示國泰人壽已收取上開款項之內容││││,並蓋用其以影印方式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48││││07600」印文1枚,製造國泰人壽已經收取上開款項之假象,並持││││以對保戶陳玉霞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陳玉霞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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