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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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聲請人 尹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韓陳月梅韓采玲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韓陳月梅、韓采玲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於聲請陳稱伊業已存證信函提示相對人,未獲付款。惟按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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