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廖見賢 相對人 宋杰彥 即 宋美玉 之繼承人
宋麗娟 即宋美玉之繼承人 宋杰炳 即宋美玉之繼承人 守屋杰威 即宋美玉之繼承人 守屋加莎 即宋美玉之繼承人守 屋拉娜 即宋美玉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宋美玉於民國93年5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相對人 守屋拉娜 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143年5月
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5月1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守屋拉娜於93年5月12日邀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宋美玉向聲請人借用3,8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宋美玉於99年8月4日死亡,相對人等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自99年7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士院 景家恩 100年度查詢字第873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四、至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時,相對人守屋拉娜雖陳稱:目前已與債權人協商中並已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陳情中,懇請暫時撤回本件聲請。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各該主張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