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衛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衛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陳大衛前科為「陳大衛(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一)(三)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與前揭
(二)之罪入監後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復因強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與前揭(一)、(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0年9月15日入監執行。」;及犯罪事實欄最末行「精誠甲字0000000號」,應更正為「精誠甲字932028號」;另證據清單編號二之證據名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意見表)」,應更正為「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大衛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科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刑。爰審酌被告遷移居住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