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高舉 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訴訟代理人 簡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段1044、10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舍),係屬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之國有財產,而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8日以原受配住之眷屬宿舍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破敗不堪,維修不易,每於下雨時,屋內總是漏水,再加上地處低窪地帶,遇雨即積水,導致蚊蟲叢生,極不適於居住」之事實,簽請「另行改配其他適合居住之眷舍」,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而於92年4月9日改配系爭房舍做為上訴人之職務宿舍。
(二)適用於本案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月29日已廢止)於7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依據修正之第245條第1項:「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規定,宿舍類別已無「眷屬宿舍」,則自72年4月29日之後所配住者,即不再有眷屬宿舍。是以,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在92年4月8日簽請「另行改配其他適合居住之眷舍」,收回已不堪住居之眷屬宿舍,另行改配系爭房舍做為上訴人居住之宿舍,該宿舍即屬職務宿舍之配住,上訴人自應受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之規範。
(三)受配住系爭房舍為職務宿舍之上訴人,業於98年7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依配住時尚未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前段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上訴人退休時「宿舍管理手冊」99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10點前段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現行「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退休、退職或資遣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借用首長宿舍應在二個月內遷出…」,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0月16日遷出職務宿舍,將系爭房舍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拒不遷出。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舍,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適法管理、使用系爭房舍之損害,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顯,上訴人繼續住用系爭房舍所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自屬無疑。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而繼續住用系爭房舍,其所受利益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房舍所在位置,係臺南市○區○○○段,臨近公園、博愛國小、台南一中、成功大學、成大商圈,其使用價值甚高,上訴人無權而繼續占用,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至少10,000元以上,是以10,000元為上訴人每月所受不當得利之利益。據上,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利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共計185,000元;又自100年5月l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時止,每月各為10,000元。為此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段1044、10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1樓房屋(即系爭房舍),返還於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000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每月以10,000元計之不當得利;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履行期間為3個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208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0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經駁回而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六)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已於98年7月16日屆齡退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舍。
⒉94年6月29日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63條規定:「各機關
宿舍及設備情形,應由事務管理單位會同有關單位訂定檢查項目,每年實施定期檢查,根據檢查結果,其有需要修繕者,由事務管理單位依規定辦理。」;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第14點規定:「各機關宿舍修繕費用年度預算,應由事務管理單位會同會計單位,擬具次年度宿舍修繕計畫,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據所擬計畫,編製年度宿舍修繕費預算表;事務管理手冊-財產管理第74點規定:「各機關財產損毀,至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可能修復而不經濟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報廢。」(參見89年5月31日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89)住福工字第307922號函),依據上開規定,對於上訴人原受配住之臺南市○○路○段○○號眷舍,於上訴人在91年11月14日簽請修繕時,為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即具有考量預算及修繕是否經濟等因素而決定修繕與否之權限。上訴人於91年11月14日簽請修繕前揭眷舍之理由:「…牆壁材料為竹片、泥土和稻草混合而成,復因年久失修,每逢雨季,除屋頂嚴重漏雨、屋內幾成澤國外,牆壁亦因職務宿舍動工打樁時震動關係而嚴重龜裂脫落,又木柱亦被白蟻蛀食空…」,經時任總務科長 蔡以晃 勘查結果,認:「該屋已不適於居住,如予整修,所費不貲(廠商估價至少需30萬元)。」,即認定予以修繕並『不經濟』;又此認定並會文會計主任,經會計主任認同;詳如卷附簽呈影本,並建請:「改配」,簽擬:「如擬依改配房舍方式辦理,擬於庭長、法官遷至新職舍後,再依通案辦理。」。之後,上訴人於92年4月8日再以前揭眷舍「,…係建於民國47、48年之木造建築,因年代久遠,至建築物破敗不堪,維修不易,每於下雨時,屋內總是漏水,再加上地處低窪地帶,遇雨即積水,導致蚊蟲叢生,極不適於居住。」為由,簽請另行「改配」其他適合居住之「眷舍」。對於上開請求,承辦單位(被上訴人機關之總務科)因所請理由確係實情,乃擬請:「改配住府東街217號l樓宿舍(即系爭房舍)」,層轉被上訴人機關首長(院長)核可。是以,被上訴人當時未修繕前揭眷舍,而改配系爭房舍予上訴人充當職務宿舍,誠為適法、允當之處置。
⒊按學校興建學生宿舍,基地上之眷舍現住人,依規定係續
住至眷舍處理時為止,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種類,故不可以「眷屬宿舍」名義改配住其他宿舍(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5月19日住福工字第0950304077號函參照)。復按公務員經機關配住宿舍,與任職之機關間固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然因使用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自以機關對公務員因特定宿舍之配住交付,而發生使用借貸契約,並非以機關同意配住宿舍之意思表示,即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因此,就同一公務員,向其任職之機關,為宿舍配住之申請,不問何原因,先後為不同宿舍之配住,自以其具體「配住」交付使用後,與配住機關就不同之宿舍,分別發生不同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不使用特定宿舍,任職機關與該公務員就原配住而生之使用借貸關係即不存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爭執當時係「要求適用72年修正前之管理規則」,而簽請改配「眷舍」,應「延用舊有的管理規則管理及規定,這才叫適法行為。」,顯與法無據。
⒋按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僅係顧及事務管理
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其「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之權責機關,仍擁有決定宿舍是否續予借住之權限;又權責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就是「處理」行為的一種,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仍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當時未改配職務宿舍,上訴人仍應將所配住之宿舍返還於被上訴人。
(七)又上訴人上訴主張伊於92年4月8日簽請「另行改配其他適合居住之眷舍」云云;查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就上開簽呈所擬具之意義,為:「經查該宿舍確實業已破舊、不適宜居住,擬改配住府東街217號1樓宿舍」:
⒈上開擬改配住府東街217號1樓「宿舍」用語,顯然與「眷舍」(眷屬宿舍)有別,上訴人豈有誤認之理。
⒉「眷舍」與「職務宿舍」之區別,在於受配住時之法令規
定,與特定宿舍之建築時期無關。因此,92年4月9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核准「改配住府東街217號1樓宿舍」,就法論法,乃係收回原先配住之「眷舍」,而另行配住「職務宿舍」予上訴人,上訴人上訴之主張,顯係刻意曲解法令。
(八)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主張則以:
(一)上訴人係於63年2月26日分配進住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現改為臺南市○○路○段○○號)宿舍,至92年4月止未曾異動過(包括調離職),嗣於91年底至92年4月初,因被上訴人院長官舍即將完工落成進住,而院長官舍與上訴人居住之宿舍僅一牆之隔,官舍完工後牆裡牆外顯然成強烈對比(富麗堂皇有如皇宮與難民區之房舍),且上訴人居住之宿舍係於47、48年間以土牆建造,經年累月遭受無情風雨摧殘;屋頂係石棉瓦加蓋之舊厝,在遭枯朽樹枝斷落砸毀,致使屋瓦破損,每當天雨屋內即下小雨,苦情難以言喻。上訴人職務卑微,屢次聲請修繕,均未獲置理,而院長官舍即將完工,院長亦即將進住,唯恐遭到非議,因此當時總務科長蔡以晃自91年底起至92年4月止,屢勸上訴人搬遷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1樓,且以1樓後院尚有1坪多之空地可供植花植草為誘因,前後歷經數月,勸進多達5次之多。又上訴人曾請求修繕房屋,惟訴外人蔡以晃稱院長不會答應,嗣經過一段時間,訴外人蔡以晃再次勸進上訴人搬遷,時任上訴人科長之 黃皇錦 亦跟進勸上訴人,上訴人遂答應搬遷。
(二)系爭房舍原由當時會計主任 陳憲德 住用,嗣上訴人答應搬遷後,院長即勸陳主任搬遷,讓與上訴人搬入,是首長之決策,上訴人此等小輩豈敢違逆?上訴人幾經思考後始於92年4月8日簽請「改配其他適合居住之眷舍」,經批准後始作搬遷之動作。另上訴人自63年2月獲准分配宿舍至98年7月16日退休止,未曾調離職位,當時獲分配宿舍所適用之宿舍管理規則,嗣經修正,上訴人亦未違逆,且其更不受後法之影響,其理由:⒈若上訴人接受當時總務科長蔡以晃之銜命勸上訴人遷離原址時,是否應該加以說明,或在簽呈上批示依新規定辦理入住,給與上訴人周知而作更周詳的決定。又後來原址由國有財產局在收回該地時,每地尚有補償1,500,000元,而住在原地同仁之遺眷經要求遷移時,其均有領取補償金1,500,000元,惟上訴人當時仍在職,受有院長之壓力不得不同意搬遷,以致遭受如此大的損失;⒉上訴人於92年4月8日簽呈載明「請另行改配其他適合居住之眷舍」,亦即明顯要求仍然係適用72年修正前之管理規則,如若不適用72年前之管理規則,而另行適用74年修正後之管理規則,為何未清楚說明上訴人受新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進住,為何未在簽呈上批示應依修正後之管理規則分配進住?
(三)居住該地宿舍之住戶,除上訴人以外,不論是在上訴人之前進住的,或是在上訴人之後進住的,均必須簽立切結書並公證之,而切結書之目的係指住戶按規定在調離職或退休等後,需在3個月內遷讓房屋,惟上訴人自92年4月間進住至今,被上訴人均未曾要求上訴人辦理上開手續,可見上訴人雖於92年間進住系爭房舍,但仍沿用舊有之管理規則管理及規定,否則就是當時院長及總務科長欺瞞部屬不擇手段之違法行為。又上訴人於92年間進住前後,被上訴人未曾告知進住後要依新的管理規則限制或規定辦理手續;當時居住同址217號4樓之 崔開疆 ,其係於82年間進住,在85年間退休,於上訴人92年間進住系爭房舍時止,均未曾有經被上訴人告知應搬遷之情事,直到95年病逝後始向其遺眷催討房屋,此種情形持續存在,致上訴人在認知上是適用舊規定管理;更何況被上訴人未在上訴人簽呈上做明確批注或給與上訴人相關宿舍管理手冊,或告知相關管理規則詳情,因而讓上訴人認定系爭房舍為眷舍;法院退休法官程克儉原係住東寧路西段104號(現法官職務宿舍)於80幾年退休,後改配西門路一段689巷11號現址宿舍,亦係舊管理規則之羈束,且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至司法院秘書處函之解釋規定而給與續居住迄今。試問同樣是國家的公務員,退休待遇竟有如此嚴重差別?
(四)上訴人於63年2月26日獲配住眷舍以來從未曾離開過被上訴人處,所獲配住之眷舍即受原有事務管理規則所羈束,直至今日,雖於72年4月29日有修正之新規則產生,然上訴人仍受原規則之約束,原有之舊規則是在94年6月29日始頒布廢止,故上訴人於92年4月8日簽請改配並進住系爭房舍時,舊規則仍然有效及適用,並且與上訴人簽請改配眷舍之理由與規定吻合。又法律亦明白規定與認定法律之適用應適用有利當事人之規定始符法治精神,因此就新舊規則言舊有規則對上訴人來說較為適合,一則是上訴人簽呈中有明白要求改配適合的眷舍,二則是當時即92年4月8日舊有規則仍屬合法有效適用期間,舊有規則是在94年6月29日始廢止的。
(五)再者,雖於72年4月29日修正法規稱無眷舍,應係指之後不得再以眷舍為名目申請建屋,大凡今後新建宿舍均係以官舍、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為名目建造而言,並非將之前存在的眷舍全部廢止,更何況廢止令係在94年6月29日始頒發廢止的,況該廢止令與上訴人之情節是否吻合,是否適用該規定亦不無疑問。上訴人是據理力爭,並且也非爭一生一世,非要進住到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5月6日函請明第三項敘明僅限於續住至退休人員本人及其配偶死亡或未成年子女成年時為止,只是因為上訴人現尚有子女在求學中,若能體恤上訴人以微薄的單一薪俸扶養子女而無法負擔房租或貸款而給與寬限兩三年,待子女完成學業減輕負擔後,必會遷讓,上訴人現今年將屆七十,尚有何爭。
(六)原判決以未定期限之借貸關係,然其期限又怎可以經過相當時期而推定之,又此推定亦僅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定之,既無斟酌亦全無視之前(事務管理規則)及修正後仍有存在之事實與實例(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文司法院秘書處83局給字第16901號函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程克儉間於87年10月23日簽訂之宿舍配住契約書)而作為更合法判決之依據,自不能僅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作主觀上之推定而據以判決,顯不適當。就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依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又此所謂之處理係指為收回拆除新建而言,而非為被上訴人「為收回而收回」之處理方式。另則是上訴人一再言及,進住系爭房舍當時並非上訴人主動要求,實則是被上訴人因有其它因素一而再,再而三,前後歷經半年餘並多達五次以上的勸進,致使上訴人有感大軍壓境、無力回天,因此接受搬離原址遷住系爭房舍之意念,為此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意簽請改配其他「適合」居住之「眷舍」,且經被上訴人擬批改配系爭房舍給上訴人居住,然上訴人當時簽請配住「眷舍」之主張,而被上訴人卻批給系爭房舍,又未道明系爭房舍為「職務宿舍」,試問南轅北轍結果,責任又該由何人承擔,再說也另有訴外人程克儉之實例在前,縱使非依修正後之規則行使,然而亦有訴外人程克儉之實例,且情節相同,為何被上訴人不能依該實例處理,卻要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49號及86年台上1281號判決且與本案情節截然不同情形而作成要上訴人返還房屋等之判決,認事用法亦有所不當。
(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蔡以晃、黃皇錦二人,查明本案事實之發生、經過及結果,皆未經傳訊,而僅以前法規及不合情節之判例作主觀導入而作此不適法之判決,亦難令人信服,其次系爭房舍係在79年間建造落成,並辦理產權登記在案,屋齡至今已有21年以上之久,並非如原判決認定約11年之屋齡而尚屬新穎情節,屋齡11年與21年之差,在折舊率上將給人在主觀上會作出極大差異的價值之認定,故原判決對屋齡之認知上亦有所失當,主觀上的誤差而作出的判決亦難能令人接受。
(八)系爭房舍係純供作宿舍用之公寓房舍,除供居住用外,別無他途,更無利可圖,且同地對街可供作店面用之4層樓透天厝,月租金約為12,000元或13,000元,則被上訴人計算不當得利之月租金實屬過高,上訴人實在不能認同。又上訴人於63年2月26日獲配住原臺南市○○路○段○○號眷舍迄至簽准住進系爭房舍,均係經過批准合法進住,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顯無理由。為此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九)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舍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二)上訴人於92年4月8日簽請被上訴人改配其他適合居住之眷舍,嗣經核可,由被上訴人改配系爭房舍予上訴人居住。
(三)上訴人業於98年7月16日退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98年7月16日退休,自應返還所借用之「職務宿舍」即系爭房舍等情,而上訴人固不否認已退休乙節,惟主張系爭房舍並非「職務宿舍」,而係「眷屬宿舍」而無庸返還云云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舍之性質究係「眷屬宿舍」或「職務宿舍」?
⑴按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係將宿舍分為
「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而不再存在「眷屬宿舍」,又該分類方法係規定應依配住時之配住人身分及宿舍之情形,將宿舍分類為該三種宿舍加以管理,自係針對所有宿舍(含已存在及將來興建者),並非係規定將來不得興建「眷屬宿舍」甚明,即眷舍與職務宿舍之區別,在於受配住時之法令規定,與特定宿舍之建築時期無關。是上訴人主張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將宿舍分類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係規定將來只能興建該三種宿舍,而不得興建「眷屬宿舍」云云,尚難憑採。
⑵上訴人雖以其原於63年2月26日配住原門牌號碼臺南市
○○街○○號,現改為臺南市○○路○段○○號之「眷屬宿舍」毀損不堪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未果及當時因院長宿舍將啟用,被上訴人法院之總務科長力勸上訴人搬遷,上訴人始於92年4月8日簽請「改配其他適合居住之眷舍(指「眷屬宿舍」)」,被上訴人既同意改配系爭房舍,系爭房舍即應延用「眷屬宿舍」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92年4月8日簽請被上訴人改配其他「眷舍」之時,相關法律(72年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已無「眷屬宿舍」之宿舍種類,即被上訴人當時依法並無「眷屬宿舍」可改配予上訴人,自亦不能延用當時已失效約20年之舊「事務管理規則」將系爭房舍認係「眷屬宿舍」,且系爭房舍係於92年4月9日經被上訴人配住上訴人供其全家居住,依當時有效之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自應認配予當時任職被上訴人法院之上訴人之系爭房舍係「職務宿舍」。
⑶復按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而上訴人原住之民族路宿舍
與系爭房舍,係不同之物,且上訴人既已「改配」系爭房舍,自應以系爭房舍定其性質,而非以上訴人原住之民族路宿舍定其性質;又系爭房舍係「職務宿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舍因其係簽請改配其他「眷舍」而應延用舊「事務管理規則」之「眷屬宿舍」規定云云,實難憑採。
⑷綜上,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舍係「職務宿舍」,為可採信,即應認系爭房舍為「職務宿舍」。
⒉上訴人前曾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於92年4月9日任職時獲配
住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房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舍,堪認兩造合意除另有特別約定外,同意將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就宿舍管理所發佈之相關行政命令,納入雙方契約內容。又上訴人業於98年7月16日自被上訴人機關處退休,職務關係消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除兩造間有約定借用物返還期限外,於上訴人退休而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舍。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尚有其他類似情形之使用宿舍之人未返還
宿舍及如仍住民族路1段65號原宿舍應有150萬元之補償,暨請求過幾年再返還系爭房舍云云。惟查,前揭所辯事由,均非上訴人得拒絕返還系爭房舍之法律上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稽。經查:
⒈依系爭房舍配住時尚未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
前段「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及上訴人退休時「宿舍管理手冊」99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10點前段「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暨現行「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5點第2項「……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退休、退職或資遣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借用首長宿舍應在二個月內遷出……」等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0月16日遷出職務宿舍,將系爭房舍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退休日(98年7月16日)三個月後即98年10月16日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占有系爭房舍即無正當合法權源,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98年10月17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房舍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舍位在臺南市○區○○里○○街○○○號1樓
,鄰近台南女中國立台南大學、光華女中等學校,並有新樓醫院及台南火車站前站及後站商圈,附近有住家及商店,生活機能便利,有地圖1份附卷可參;又系爭房舍於79年間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系爭房舍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並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8之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房舍含陽台坐落臺南市○區○○段1044、1045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97平方公尺【374.664+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9年間之申報地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6,559元【(6506+6612)2=6559】,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另系爭房舍總現值為308,875元,業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並有房屋稅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100年度南簡補字第29號卷第10頁),以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則自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6,208元【(976,559+308,875)0.08(365+196)365=116,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另自100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房舍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於6,301元【(976,559+308,875)0.0812=6,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亦有理由。
(三)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業已居住系爭房舍六年,一時搬遷不易等情,酌定本判決履行期間為3個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舍,並給付被上訴人116,208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房舍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01元,洵屬合法有據,為有理由,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另訂履行期間為3個月,並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之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