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黎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黎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黎宣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下午4時,在新竹市某工地飲用啤
酒6、7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
○街○○○巷○○號9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
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范經生 駕駛處於停等紅
燈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該車無人受
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林黎宣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乃
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黎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至12頁
、第33至34頁)。
(二)證人范經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2份(見偵字卷第14、15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16至23頁、27頁)。
(五)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輛上路,
嗣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
前方由范經生駕駛處於停等紅燈狀態之自小客車,嗣經警
到場處理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足見其仍不知悔悟,本次
又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
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
路,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
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職業工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見偵字卷第9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淑敏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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