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肆 拾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黃國容、 黃義文黃淑姿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收,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逾期履行,上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即不為給付,迄今尚積欠本金五百四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放款借據及授信合約書影本,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授信合約書影本三份、繳款明細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提出之授信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消費借貸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份、授信合約書影本三份、繳款明細乙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再清償借貸債務,業因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而經視為借貸債務全部到期,嗣並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丙○○、乙○○於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即負有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五百四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與上開法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備註││││││├──────────┼──────────┬───┼───┬────────────┼───┤│五、四0一、九八七元│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⒌⒈│⒍⒈│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償日止│利率百分之│開利率百分之│││││││十│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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