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18號、第9566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路第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西和路交岔路口時,其明知駕駛車輛超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不慎與之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背部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案經乙○告訴暨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見交簡卷第十二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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