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7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702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住宅貸款契約所示,經相對人立有同一內容之住宅貸款契約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99年7月20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定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契約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應清償本金3,973,662元整及自99年7月20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據可證,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