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ONGTHIVIET(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UONGTHIVIET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LUONGTHIVIET係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合法入境我國從事監護工,嗣因於95年9月19日擅自逃離雇主處後行方不明,為警於102年9月9日尋獲,並於同年10月16日依法遣送出境。LUONGTHIVIET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中國大陸某不詳地點,以美金1,000元之代價,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籍成年人以船隻搭載至我國某不詳地點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嗣於103年9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
2樓池上便當店之員工宿舍內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LUONGTHIVIE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池上便當之員工 陳純義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外勞居留查詢資料畫面及外國人入出境查詢資料畫面各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行方不明經撤銷聘僱許可並經遣返出境,猶於本次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殊值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法入境之目的及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非法入國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