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氏翠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氏翠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胡氏翠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法定刑度業已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氏翠安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即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18號被告胡氏翠安
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氏翠安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9月6日4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迴龍某越南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氏翠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氏翠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檢察官許宏緯